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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谭某、姚某乙、姚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姚某丙,曾用名姚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谭某、姚某乙、姚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甲及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谭某、姚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9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姚某观以沪昆高速铁路占地未给其丈量为由,在炉冲村X路上无理拦截施工车辆,后经村支书姚某成、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做工作后放行,沪昆高铁波洲炉冲大岩湾二号隧道承建方负责人张××因此事与姚某观发生争吵,张××父子将姚某观从罗某某家外面拉到高铁项目部门口,要求项目部负责人解某某解决此事;在项目部门口争吵过程中,张××打了姚某观一巴掌,罗某某便叫喊“姚某观被打了,大家赶紧去看看!”,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丙马上召集周围群众约60余人聚集到项目部门口吵闹;当看到张××打电话给工地上的民工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丙立即号召在场群众:“大家回去抄家伙!”,于是在场群众马上回家或者就近找来扦担、锄某、木棒、刀子等工具,聚集在项目部门口;不顾在场公安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吵闹至24时许;被告人姚某甲提议:“张老板不出来,我们去把他的车掀翻!”,在场群众陆陆续续出到项目部外的罗某某家门口,由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谭某等人对张××的一辆牌照为闽x的沃尔沃XC60型越野车进行毁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乙用锄某将越野车的右后门窗玻璃打烂,被告人谭某用石头将车身油漆划坏,接着又用木棒去撬张××的另一辆牌照为闽x的福田皮卡车,皮卡车右后货箱被撬坏,后被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姚某丙、姚某甲等人见掀车不成,又继续返回项目部找张××,姚某观用木棒将项目部门口的大灯打坏,在场群众姚某某一脚踢开项目部食堂木门,部分群众带着工具冲进项目部二楼,用力拍打张××的房门,后被公安民警制止;经工作人员进一步的劝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谭某、姚某乙、姚某丙及现场群众才陆续离开现场;经鉴定:沃尔沃XC60型越野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福田皮卡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姚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姚某甲、谭某、姚某丙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谭某、姚某乙、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姚某某、田某某、姚某、姚某、姚某、姚某、姚某、姚某、邓巳、李巳、姚某、田某、夏某、夏某某、罗某某、解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姚×、李某、姚××、姚××、颜××、姚××、蔡××、钱××、张××、吴××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以及处警经过说明、到案说明,赔偿费收据及领条,被告人姚某甲、谭某、姚某乙、姚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谭某、姚某乙、姚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丙起邀约与组织作用,被告人谭某、姚某乙实施了主要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姚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袁某某提出受损价值鉴定过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受损价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袁某某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姚某甲、谭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姚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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