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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xx年生。

原告毛某甲,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xx年生。

原告毛某乙,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19xx年生。

原告毛某丁,女,19xx年生。

被告段某,男,19xx年生。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19xx年生。

原告李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与被告段某、司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丙,原告毛某丁,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诉称,xxx(死者,系李某丈夫,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之父)受被告段某雇佣为被告司某修建住宅当普工。2011年8月14日xxx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xxx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5元;由二被告赔偿四原告xxx的医疗费x.5元、误某480元、护理费280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交某x元,合计x.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支付的冰棺费、整容费等3200元。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司某提供的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致xxx从梯子上摔下死亡,且被告司某为受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xxx私自拆架板,未尽安全义务,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的赔偿标的未按标准计算。

被告司某辩称,被告段某为他修建房屋,死者xxx为被告段某所雇佣,故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被告司某与被告段某口头达成由被告段某包工,被告司某提供材料的民用房建筑施工协议,该工程无施工图纸,被告段某也没有从事建筑施工方面的相关资质。xxx受被告段某雇佣为被告司某修建民用住宅房屋当普工。2011年8月14日,xxx在拆除架板的过程中,其所站立的梯子倒塌,致xxx摔下受伤,先后送长武县人民医院、西安交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锁骨,左2-4背肋多发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侧胸部皮下气肿;3、颈5椎体棘突骨折\",经抢救4天而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7,913.99元,被告段某支付医疗费3535.80元、交某1200元、杂费80元、现金40,000.00元,总计44,815.80元;被告司某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某数额的确定;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方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交某票据29张金额6,532.10元,用以证明支付的交某。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中三张交某票据金额685.00元,认为是加油票据及金额过大而予以否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三张交某票据金额685.00元,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余26张金额5852.10元的交某票据,由于被告方无异议,而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合议庭评议认为,参照陕西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x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误某464.28元(116.07元/天×4天)、护理费240.0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害人xxx受雇于被告段某为被告司某修建住宅。被告段某与被害人x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段某与被告司某之间产生了工程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司某在明知被告段某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段某,故被害人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段某、被告司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被害人xxx死亡其支付的医疗费、交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冰棺费、整容费一节,因无事实依据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因x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1,449.79元、交某7,052.10元、误某464.28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82,100.00元、丧葬费15,1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杂费80.00元,共计156,652.67元(含被告段某已付的44,815.80元,被告司某已付的20,000.00元),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00元(原告方预交4,000.00元,缓交2,100.00元),段某、司某负担3,500.00元,李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负担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李某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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