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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朱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李某臣(已判刑)、李某停(已判刑)利用郑州市殡仪馆征地搬迁至本市X村,需对征用土地上的村民坟地起坟补偿的机会,预谋通过伪造坟地的方法骗取迁坟赔偿款,遂雇佣被告人张迎安、赵某、张红照、张延蛟、张红军、张志强(该6人均已判刑)伪造坟地,先后共伪造坟位数十个,骗取三李某发放的赔偿款x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某、退赃收条、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免疫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腹部彩超诊断报告单、被害单位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XX、张XX、张XX、李XX、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赵XX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以及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存在自首情节,且赃款已退回,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诈骗迁坟补偿款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赃款已退赔,未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悔罪情节明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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