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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乐某甲等4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甲、唐某、贺某、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甲、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日下午,新田县X村的刘某雄(已判刑)到新田县X村黄东平(已判刑)家的老房子赌博时,与黄东平发生矛盾。后刘某雄几次带人前来挑衅,并对黄东平进行谩骂,扬言要聚众斗殴。黄东平便与赌场股东被告人乐某甲、彭某、唐某、贺某等人商量,并纠集黄建平、黄西湖、袁某某(均已判刑)等数十人,买来锄头棒准备与刘某雄一伙斗殴。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甲、彭某、唐某、贺某与黄东平、袁某某等人手持锄头棒,黄西湖持猎枪一起到了新田县原针织厂旁(新田县X镇X路针织厂家属楼路段)。在新田县原针织厂旁遇到前来斗殴的刘某雄、徐友平(已判刑)等人。黄西湖用猎枪朝冲在前面、手持用钢管焊接的杀猪刀的徐友平开了一枪,徐友平中枪后倒地。刘某雄及其纠集的人见徐友平中枪后便退了回去。随后,刘某雄又纠集其余人冲过来,黄西湖立即装好子弹后又朝刘某雄开了一枪。刘某雄中枪后,黄东平等人冲上去用锄头棒朝受伤的徐友平、刘某雄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友平因受钝器性外力作用导致右额颞叶挫裂伤、右额骨骨折手术治疗,散弹造成多处散弹伤属实,已构成重伤。徐友平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x.17元。该案发生后,黄东平、黄西湖及其家属赔偿了徐友平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精神状况出现异常,为确定被告人唐某有无精神疾病,目前是否具有服刑能力,使本案能正常审理,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11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某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目前有服刑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情况。

(2)同案犯徐友平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11月1日晚与刘某雄、文某某等人到下车村斗殴,后被打伤的事实。

(3)同案犯刘某雄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日晚,他和徐友平、刘某、王某某等人一起与黄东平一方在雅园宾馆附近斗殴的情况,斗殴时见乐某甲冲在最前面。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晚他与刘某雄等人与黄东平一方斗殴的情况,事后听说黄东平一方有彭某、乐某甲参与了。

(5)同案犯何新春的供述,证明当天聚众斗殴事件的起因及经过,彭某、唐某、贺某、乐某甲都持锄头棒戴白手套参与了斗殴。

(6)同案犯黄东平的供述,证明当天聚众斗殴事件的起因及经过,在斗殴前他与赌场的股东及袁某某等人进行了商量。后他叫上黄建平、袁某某等人和赌场的股东乐某甲等人手持锄头棒,黄西湖持猎枪,一起与刘某雄等人打了一架。

(7)同案犯黄西湖、黄建平的供述,均证明当晚斗殴的情况。

(8)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晚斗殴的情况,赌场股东乐某甲、贺某、彭某、唐某等人怂恿黄东平要和刘某雄打一场,后乐某甲、贺某、彭某、唐某都持木棒参与了打架。

(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聚众斗殴事件的起因,在斗殴前黄东平、乐某甲等股东进行了商量。

(10)证人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看见当晚斗殴的情况,当时黄东平、史某、彭某、唐某等股东各持锄头棒从黄东平家冲了出来。

(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徐友平的伤情。

(1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3)新田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2010)新刑初字第X号、第X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及四被告人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情况。

(14)被告人乐某甲有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当晚斗殴的情况,当晚他跟在队伍后面到了现场。

被告人彭某有供述和辩解,当晚斗殴时他与其他股东及下车村的人一起往针织厂方向走去,他跟在后面,听到两声猎枪的声音,后听说打伤了徐友平和刘某雄,他就跑了。

被告人唐某有供述和辩解,当晚史某说“黑仔”还会去赌场闹事,要股东一起商量,当时他和乐某甲、“老贺”等股东在场,去斗殴时他持了木棒走在后面。

被告人贺某有供述和辩解,当晚商量与刘某雄斗殴时,乐某甲、彭某、“火丝”等股东在场,后来斗殴时,他和乐某甲、彭某、“火丝”等人跟着去了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新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唐某、贺某、彭某在他人组织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乐某甲、唐某、贺某、彭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甲、唐某、贺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乐某甲、唐某、贺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跑到前面是阻拦刘某雄斗殴,而不是参与斗殴,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从犯又患有精神疾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某甲、唐某、原审被告人贺某、彭某在他人组织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乐某甲、唐某、原审被告人贺某、彭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乐某甲、唐某、原审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乐某甲提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跑到前面是阻拦刘某雄斗殴,而不是参与斗殴,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因现有证据能够确实而充分地证明上诉人乐某甲积极参与了斗殴,在斗殴现场,乐某甲并无劝阻斗殴等情由,故其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提出“系从犯又患有精神疾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唐某的精神疾病是犯罪以后才发生,且其精神疾病并不影响服刑;上诉人唐某系从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做了考虑,并据此判处了较轻的刑罚。上诉人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卢勇

审判员杨世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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