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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住所XXXX。

负责人栾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湘,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住XXX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华联保汩罗公司原经理钟健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因刑事案件已作出判决,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恢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钟健任中华联保汩罗公司经理。钟健在任经理期间,以公司资金周某困难为由,找周某要求借款。2008年11月30日,钟键出具借条向周某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条上加盖了中华联保汩罗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承保专用章。2009年12月,钟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平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元月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此后,周某向中华联保汩罗公司催讨借款,该公司以借款系钟健个人所借为由拒绝偿还。周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华联保汩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利息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公司原负责人钟健以公司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虽然中华联保汩罗公司的印章已经停用,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钟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不是钟健的个人行为,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借款而不是钟健个人借款,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提出钟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借款后未将借款入公司财务账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钟健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并不能改变对外借款系公司行为的性质,即使钟健将借款占为己有,被告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过程中审查不慎,存在一定过失,故对后段没有支付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保汩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x元,逾期未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200元。

宣判后,中华联保汩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钟健擅自使用公章实施的与公司业务毫无关联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充其量只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对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x元予以保护,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案由矛盾。上诉人仅因管理不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不应适用债权债务的法律条款。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而钟健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判引用该条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同样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追缴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或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x元。

被上诉人周某口头答辩称,其并没有收取x元利息,借款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人是中华联保汩罗公司而不是钟健个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健以中华联保汩罗公司的名义,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周某在内的不特定公众集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钟健已被判处刑罚,因此,周某与中华联保汩罗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某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让钟健的犯罪行为得逞,周某有重大过错,其与钟健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钟健犯罪行为给周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就是周某的借款本金。钟健实施犯罪行为向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联保汩罗公司应对钟健犯罪行为给周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保汩罗公司称借款系钟健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保汩罗公司称周某收取了x元利息,应予核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二审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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