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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文元、吴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钟果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涛出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在祁阳县X镇老市场口黄某出租屋内因何某某夹菜一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俩人边吵边往屋外走。在黄某家门前右边水泥板旁,上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继而发生扭打。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抓住刘某乙并扫其脚,将刘某乙摔在黄某家门前右边的水泥板上,致其左手受伤。接着,上诉人刘某甲按住被害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乙则用手抓上诉人刘某甲,将上诉人刘某甲裤子扯烂。上诉人刘某甲则用拳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脸部。后因黄某报警,俩人才松手。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受伤鉴定结果为:1损伤程度为轻伤;2、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评定;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陪护二个月,预计医疗费八千元。后经被害人刘某乙申请,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乙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0年6月1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出租的房屋内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与刘某甲在黄某租住的老市场口的房子因一名妇女夹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乙用手扒了一下华奶则并讲:“你还要讲什么”,华奶则接着讲:“我还怕你不成”。俩人边讲边从房间里出来,来到房间外的右边水泥地上,华奶则将手中的碗放在地上,用手抱住刘某乙并用脚搞刘某乙脚,使刘某乙被摔倒在玉石板上,刘某乙的左手当时摔在水泥阶梯上。接着刘某甲用双手按住刘某乙胸口,用双脚跪在刘某乙腰上。刘某乙用手抓刘某甲生下阴,但没抓到;2、证人黄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证言,黄某证明201O年5月28日12时许,刘某甲与刘某乙因何某夹菜一事发生争吵,俩人边吵边往外走到黄某家门前右边。开始时,俩人互相拉扯,拉扯中刘某甲抓住刘某乙的衣服,用脚扫刘某乙的脚致刘某乙倒在水泥板边上。刘某甲仍然上前按住刘某乙,刘某乙用手抓刘某甲,刘某甲则用拳头打刘某乙的头部。打架后,刘某甲的裤子被扯烂了,刘某乙则脸上有伤出血;张某某证明2010年5月28日中午12时,刘某甲与刘某乙因一名妇女夹菜双方发生吵打,华奶则没受伤,刘某乙脑壳红肿、嘴巴出血、左手前小臂肿起。张某玲证明2010年5月28日那天刘某乙帮黄某家煮饭,其与几名妇女在黄某家做事,在中午12点吃中饭时,华奶则端着一碗饭来到黄某家。开始大家都在聊天,后听到华奶则与刘某乙争吵起来,争吵中俩人来到门前水泥地上互相拉扯,在拉扯中,华奶则将刘某乙摔倒在地上。刘某甲没有受伤,刘某乙脸上有伤;何某证明华奶则与刘某乙在黄某家因吃饭夹菜一事双方发生争吵,俩人边吵边向外面走,然后双方互相拉扯,在拉扯中,华奶则抱起刘某乙将其摔倒在地。接着,华奶则上前按住刘某乙在地上,刘某乙就去抓华奶则。黄某去扯架,都没有将双方扯开,后因黄某打了110,双方才松手。华奶则没有明显的伤,刘某乙脸上有青肿,并听黄某讲刘某乙的手已骨折。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陪护二个月,预计医疗费8000元,以实际费用正规发票认可,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评定。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打架当时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原貌。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除去医疗费后,共计损失x.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x.5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不构成轻伤,原判量刑过重,经济损失判赔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小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打斗中,刘某甲将刘某乙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不构成轻伤,原判量刑过重,经济损失判赔过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打斗中将被害人刘某乙摔倒在地,致刘某乙的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有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证实,原审法院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并且,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正规医疗发票的费用已核除,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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