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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南某与朱某、吴某、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身份同上,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师怀忠,永寿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身份同上。身份证号(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区苏家寨。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中华大厦六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永寿县X村口时,同被告吴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在陕中附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药费x余元,现虽出院,但根据医嘱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该事故经永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原告南某的生活补助费9947元、原告的衣服等物损失600元、发生事故当日处理事故的四人误工费200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补助费x元;3、诉某、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发表意见。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车系在我公司消费信贷购买的车辆,我公司系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某穿312国道至永寿县X村口,与由东向西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摩托车摔倒,致被告朱某及乘员李某、朱某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永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以永公交认字(2010)第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朱某利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x.40元,被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髌韧带断裂等。

另查:陕x号车系在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信贷购买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所花费医疗费x.4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元、丢失财物损失600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补偿金x元,共计x.4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80%,即x.72元;被告朱某承担20%,即9650.68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就陕x号车的商业理赔款x.80元直接向原告李某赔付。

三、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以上各项经各方当事人履行后,原告不再向各方当事人主张某利。

五、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070元,被告吴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1656元,被告朱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414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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