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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96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寺南里X号楼天铭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正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申某了“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原告大规模生产、使用该专利,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6年5月,原告发现由被告正鹏公司开发、由被告华江公司建设的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外保温工程所使用的插接栓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江公司和正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被告华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略)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江公司答辩称:华江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和销售涉案插接栓。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华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鹏公司答辩称:正鹏公司是项目开发商,该项目由华江公司总包,正鹏公司并未参与购买和使用涉案插接栓。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正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略)”,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4年8月16日,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车公庄危改小区X#、3#楼外墙保温材料定购合同”,约定: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插接栓(略)件。

2004年9月27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以1。85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预埋栓(略)件。

2005年5月20日,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特瑞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2。6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插接栓(略)套,每套插接栓包括:插接栓1个、注塑轮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

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到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测量,墙体保温层上横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30厘米,纵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40厘米。公证人员某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取得的插接栓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中规定:外墙为大模内置钢塑复合插接栓外保温,做法详见88J2-9/外墙52M2。

华江公司主张,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共X层,已盖完X层,外墙外保温面积为1万多平方米,共用了10万个插接栓。特瑞克公司和正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华江公司主张,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由华江公司总包,其外保温工程则由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服务公司)分包,江苏建筑服务公司从北京市大兴宏光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大兴宏光厂)购进了包含涉案插接栓的大模内置挤塑板,大兴宏光厂从泊头市天祥塑料厂(以下简称泊头天祥厂)购进了涉案插接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江公司和正鹏公司均主张,涉案产品的购买由华江公司负责,正鹏公司并未指定购买来源。

华江公司承认,在2006年6月初曾收到特瑞克公司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告知华江公司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当时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盖至7、X层,约使用了2、3万个插接栓。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略)元,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某日起计算。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据现有证据,该专利权尚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王某甲与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在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华江公司虽主张在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的分包方系江苏省建筑工程劳动服务公司,而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二者并非同一单位,故被告华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插接栓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连续性,且其未提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使用数量的证据,故被告华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特瑞克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正鹏公司是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的开发商,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原告特瑞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决定选择某个厂家生产的插接栓,因此,被告正鹏公司对于被告华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被告正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正鹏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特瑞克公司关于被告正鹏公司与被告华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特瑞克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特瑞克公司生产的插接栓的利润、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华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其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

二、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人民陪审员陈揆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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