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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陆某某、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花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陆某某、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陆某某及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沪x轿车(该车系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沿奉贤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杭公路X公里970米处时,撞击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赵某甲,致其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6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赵某甲、被告陆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73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陪护费1,595元、胸腹带80元、住院用品费249元(含理发费70元)、资料查阅费80元,合计210,818元,其中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受偿),余款的60%则由被告陆某某、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82.68元。

被告陆某某、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轿车向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陆某某系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3、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8,835.07元,其中包括了原告诉请第二项中的医疗费1,282.68元,并另外支付了胸腹带80元;4、原告赵某甲系农村户口,但自1997年至今,长期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房屋内,该房屋的户主为陈纪华,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牌照为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原告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柘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户主为陈纪华,住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的户口簿复印件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胸腹带发票、陪护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海申玮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以及相应的医生处方笺、交通费发票;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胸腹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轿车向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某的,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已超过限额,故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2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陆某某系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行使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主张的由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原告也补充了相关的医生处方笺,但该处方系原告在事后所补,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5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但原告计算的陪护费与此项费用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0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房屋内,且该户户主的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原告已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胸腹带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因其提供的发票联上均无客户姓名,而且购买的物品也与本案原告的治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计入在内的理发费,也并不是原告治疗所必须,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对鉴定费、资料查阅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675.4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4,045元、胸腹带160元、资料查阅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4,460.4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余款的60%,计110,676.28元(其已支付117,63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达鸿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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