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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梁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抢窃罪,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窃罪,2010年11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窃罪,2010年11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梁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0年9月5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进入象州县X村金龙屯附近的金龙水库旁的一间房子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梁XX现金人民币950元和旧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将旧手机丢弃,所抢得的赃款二人分赃并挥霍。

(二)、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进入象州县X村六凤林场宿舍,持刀对看守林场的象州县X村民廖XX进行威胁后,劫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和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出卖,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二人共同挥霍。

二、盗窃罪

(一)、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窜至象州县X村覃某X的鸡房内,盗走13只土鸡,后拿到金秀县X镇销赃,获赃款100人民币,二人共同挥霍。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663元。

(二)、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窜到象州县X乡老虎尾水库旁的工棚附近,将云XX停放该处一辆望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拿去销赃,获赃款500元,二人共同挥霍。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

(三)、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覃某某窜到象州县X村覃某X家门前将陈业林停放该处的一辆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车上有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及现金3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覃某某拿去销赃,获赃款300元。所得赃款及现金300元被挥霍,物品被丢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2元。

(四)、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窜到象州县X村六凤林场宿舍,将该场杨XX挂在厨房内的10斤猪肉盗走,后再次入室盗窃被人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盗得的猪肉被丢弃在一山林岔路口。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100元。

(五)、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窜到金秀县X镇古院屯韦XX家盗走其红色银钢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留作自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参与抢劫二起,抢得财物价值1600元;单独盗窃一起,参与盗窃四起,共盗得财物价值7386元。被告人梁某参与抢劫二起,抢得财物价值1600元;参与盗窃四起,共盗得财物价值5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廖XX及失主云XX、陈XX、杨XX、韦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覃某X、黄某、董某、代XX的证言,有被告人覃某某、梁某分别辨认作案现场的的笔录及照片,有失主云XX、陈XX、韦XX分别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象州县工商局罗秀工商所、安源车行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2010)X号及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本院(2004)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鹿州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手段两次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覃某某、梁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单独盗窃一起,参与盗窃4次,所盗窃物品价值7386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4次,所盗窃物品价值5624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达到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梁某在所参与的抢窃及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所得赃款共同分赃或挥霍,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梁某在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某某、梁某退赔被害人梁XX损失人民币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廖XX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赔失主覃某X的损失人民币六百六十三元,退赔失主云XX的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六元,退赔失主杨XX的损失人民币一百元,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被害人陈XX的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四、作案工具内六角套筒扳手及六角插片等,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某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覃某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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