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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801。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向安邦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解放某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09年8月24日,安邦保险公司向王某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为京x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当日,王某向安邦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x.23元。2009年7月19日,杨军驾驶保险车辆在内蒙古锡乌铁路X局54公里处工作区内,在装载倒车过程中,因土质松软左后轮下陷,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安邦保险公司也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但安邦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故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x元和施救费2000元。

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对王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在举升状态下造成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辆存在超载,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5%。根据安邦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同意赔偿王某419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6日,安邦保险公司为王某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略),载明:保险车辆为解放某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x;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为x.23元;特别约定第2条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安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系统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7月19日,杨军驾驶保险车辆在内蒙古锡乌铁路X局54公里处工作区内,因道路土质松软,造成保险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安邦保险公司于当日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损失预估,并出具了现场查勘报告,查勘人意见如下:2009年7月19日,标的车在其施工工地装车时,由于土地松软,左后轮下陷,导致车辆侧翻,大厢、二某、大梁、放某、举升臂不同程度受损,损失预估为车损金额x元、施救费2000元。

后保险车辆在锡林浩特市恒发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x元,更换维修的项目为油缸、放某、龙门钩、液压油、油缸螺丝、二某卡子、二某。另外,王某支出施救费2000元。

在一审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出示了2011年7月8日打印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内容包括:更换项目为油缸、放某、龙门钩、液压油、油缸螺丝、二某卡子、管理费,小计190元;修理项目为拆装、校正、钣金、喷漆,小计4000元;修理费合计4190元。该定损单上无王某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某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保险车辆是在装载沙土后,因左后轮下陷导致车辆侧翻,非在车厢举升状态,所造成的损失亦非液压损失,这些在其定损单中均在赔偿之列,不属于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情况。关于理赔金额计算问题。对比定损单与修理厂的更换维修的项目,明显看出定损单中缺少了二某一项,安邦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中已列明二某损坏,定损单的制作不够客观,且多项没有更换维修价格。因保险车辆损坏需要维修是事实,故该院依照修理发票作为理算依据。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安邦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故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给付王某保险金一万八千二某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在举升状态下造成的,故对此损失数额x元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扣除相应的残值。另外,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综上,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赔偿王某4190元。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发票及销货清单、现场查勘报告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安邦保险公司查勘人出具的现场查勘报告,均未证实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或操作造成了损失,安邦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在举升状态下造成的以及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数额。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王某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某八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某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某,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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