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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于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郑某有三子,长子郑某及三子郑某在郑某市工作,二子在老家某津县X村居住生活。原告李某现放在被告郑某老家(延津县X村)的个人财产有:开封牌拖拉机头一台、潜水泵一套、捷马自行车一辆、电表一块。婚后两、三月,在被告郑某老家某宅院建造西屋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北屋平房四间,南屋车库一间。被告郑某的二子在此宅院结婚居住。2007年8月份,原、被告在延津县城关锦绣花园购98.78平米套房一套(为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购车库一间(双方认可27.6平方米,每平方800元,未提供相关手续)。2005年购雪福来轿车一辆(原告称购价5.4万元,被告称为5.08万元,未提供购车发票)购买。原、被告对上述套房予以装修。购置家某有:三、二、一沙发一套,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三张,两组合平柜一套,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就上述房产,原告称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称系为三子郑某购买的房产,借郑某x元购得。该房产原购房手续以郑某为买受人,2010年6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郑某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变更在郑某的名下。关于轿车,原、被告称购买当时由郑某刷卡付款,原告称已将车款在春节时全部还给郑某,被告称支付郑某3万元。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竞价为:原告称套房房产(含装修)29万元,车库2.4万元,轿车3万元,家某5000元;被告称套房(含装修)25万元,车库x元,轿车3万元,家某5000元。双方称无共同债务;被告称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因购上述套房借郑某x元,并出具了2009年6月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暂借到郑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为其三弟郑某购房,等郑某有钱时归还借款人郑某2009.6月”,被告郑某在庭审及询问笔录中称为2009年6月借的款,当时书写的此借条;原告提出该证据虚假,系伪造的证据,要求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在原审法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郑某称为2010年6月份书写的,可能为笔下误。原告李某以被告郑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未提供有力证据。

原审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离婚,被告郑某同意离婚,系其夫妻自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套房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被告郑某称系长子郑某的款为其三子购买,因该套房的原始买受人手续均在被告郑某名下,故因此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其提供的借条因载明的书写时间与其后所述的时间不一致,此借条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被告抗辩共同债务成立及该房产为郑某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套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李某针对该套房竟价为29万元,该套房归原告李某所有,房内的家某按5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车库按原告李某竞价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就此部分财产的取得给予被告郑某相当该财产一半价值x元的补偿。轿车归被告郑某所有,按现价补偿原告李某一半x元。因上述共同财产轿车购买系由郑某刷卡支付,被告称还款x元,原告称已还清,但作为履行借款支付义务一方,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按共同债务x元予以认定。在延津县X村建造的房屋,“因系原、被告婚后两、三个月所建,由被告二子在此房居住结婚,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郑某存在过错的有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三、共同财产中套房、家某、车库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就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补偿被告郑某x元;共同财产中轿车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就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补偿原告李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互付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郑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案涉房产系案外第三人郑某的房产,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审予以分割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审将案涉房产判令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维持其他各项内容。

李某答辩称:本案案争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郑某与李某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郑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案外第三人郑某的房产,因该案争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教职员工身份参加教师队伍集体团购购买,房屋前期水电费、地某、燃气及房屋契税等相关票据均载明系郑某出资,且郑某也认可该房屋首付款是以其本人名义所交纳、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其于2010年6月22日将购房款手续及购房合同等变更在郑某的名下,郑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换名收款收据也印证了这一说法,故该争议房屋应认定为郑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因载明的书写时间与其后所述的时间不一致,且无借款人郑某签名,故不能认定该房屋系案外第三人郑某购买,郑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因该案争房屋系郑某与李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郑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儿子郑某,侵害了李某的利益,其私自转让行为无效,该房屋应为郑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依法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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