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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张某甲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车辆为奥铃x-A箱式运输车,牌号豫x。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零时至2011年5月29日24时。2010年11月17日23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某乙驾驶该车在Z001线71公里+800米处与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高曙光及车上乘客樊某可、樊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由原告司机承担。高曙光、樊某、樊某可经医院治疗身体已经康复,樊某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经嵩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根据(2011)嵩法民一(交)初字第X号判决书,张某甲赔偿高曙光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320元、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2780元,共计x元。赔偿樊某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x.04元。赔偿樊某可医疗费75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320元,共计7951.51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总值为8336元。由于原告司机饮酒后驾车,被告以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拒绝赔偿。在投保时,原告按规定交纳了费用,被告代理人代办一切投保事宜,并未告知原告相应免责条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向第三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x.55元,原告车辆损失及认证费8736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司机酒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在保险单上用加大字号和黑体字显示免责条款,已尽提醒义务。3、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饮酒驾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甲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车辆具有合法所有权。

2、机动车保险单的抄件一份。

3、投保交费发票一张。

证据2、3证明保险合同存在。

4、(2011)嵩法民一(交)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向第三者高曙光、樊某、樊某可赔偿的数额。

5、原告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6、车辆损失认证发票。

被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抄件重要提示栏第三款显示我公司已将免赔事项作出醒目提示。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驾驶员酒后驾驶的事实,我公司免赔有依据。

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索赔须提供我公司为被保险车辆出具的损失估价清单。

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意见同上。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法律条款,投保单后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

2、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且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我只接到保险发票及保险卡,对方并未将此法律条款对我作明确说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车辆为牌号豫x的奥铃x-A箱式运输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元/座X2座。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零时至2011年5月29日24时。2010年11月17日23时20分许,该车由张某乙驾驶在Z001线71公里+800米处与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驾驶员高曙光及车上乘客樊某可、樊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由原告司机张某乙承担。高曙光、樊某、樊某可经医院治疗身体已经康复,樊某所受损伤竟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经嵩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根据(2011)嵩法民一(交)初字第X号判决书,张某甲赔偿高曙光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320元、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2780元,共计x元。赔偿樊某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x.04元。赔偿樊某可医疗费75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320元,共计7951.51元。2010年12月3日,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嵩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总值8336元。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

另原告称被告代理人为其代办投保事宜,其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投保单。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将其保存的客户投保单提交本庭。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豫x奥铃x-A箱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原告按投保单的险别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其出具了发票和保险卡,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告称投保事宜由被告代理人代办,其本人未见过投保单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将其保存的原告投保单提交法庭,推定为原告所称属实。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合同成立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高曙光、樊某、樊某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55元及原告车辆损失费、认证费8736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55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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