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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确立关系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马某甲帅,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及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等原因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琐事及被告犯罪服刑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经过改造不久将出狱,待其出狱后若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被上诉人还经常打骂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次说服,但被上诉人均听不进,且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入狱,使上诉人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现双方已毫无感情。综上,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

马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被上诉人现在狱中服刑表现好,已获减刑,为了家庭,争取早日出狱,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李某与马某甲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生育一子,2005年7月11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及被告犯罪服刑等方面发生摩擦,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现马某乙在监狱服刑表现好,即将出狱,作为夫妻,李某应当再给马某乙一个和好机会,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李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某甲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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