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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某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车行至造纸厂生活区X路段时,将行人蒋某、张某甲撞倒后,没有停车施救,反继续行驶又将行人刘某己撞倒仍没有停车施救,继续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相刮,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逸时,撞到了湘江纸业公司家属宿舍大门的水泥墩上。此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经鉴定属轻伤;被害人刘某己的伤势经鉴定为:全身多处较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擦某、脑震荡、面区遗留残表疤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略)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0.18元(含己付的3,5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8,828.2元(含己付的6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8,558.31元(含己付的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准,应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不构成累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请求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20,780.18元;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的经济损失368,828.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湘x号面的车,从十四中驶往造纸厂方向,行至造纸厂生活区X路段时,将行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撞倒后,没有停车施救,而继续行驶又将行人刘某己撞倒;被告人王某乙撞倒刘某己后还是没有停车施救,继续驾车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湘x出租车相刮,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逸时,撞到了湘江纸业公司家属宿舍大门的水泥墩上。2010年10月6日22时38分,被告人王某乙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39.1mg/x;2010年10月7日9时18分9秒,被告人王某乙抽血检测,血乙醇为128.1mg/dl。此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与蒋某的丈夫张某丁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支付了60,000元安葬费给张某丁。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7,151.03元,被告人王某乙已支付3,500元。张某甲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并建议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600元。被害人刘某己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645.98元,被告人王某乙已支付1,000元。刘某己的伤势经鉴定为:全身多处较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擦某、脑震荡、面区遗留残表疤痕,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10天,继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2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系永州市冷水滩糖酒副食品公司职工,其父亲蒋某丙、母亲张某甲均系永州市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其女儿张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现读小学。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记载: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撞人的现场情况。

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蒋某因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2010)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张某甲的伤势属轻伤。

4、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刘某己全身多处较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面区遗留残表疤痕。

5、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湘x车已损坏无法进行车辆检验。

6、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该醉酒驾车撞人事故,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测试仪酒精含量检测单记载:2010年10月6日22时38分被告人王某乙酒精含量239.1mg/x。

7、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记载:被告人王某乙2010年10月7日9时18分9秒血液中血乙醇为128.1mg/dl。

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2010年10月6日晚7时许,她和女儿蒋某并排在造纸厂里散步,突然听到后面有声音,她站着没动,蒋某继续往前走了3.5米远;她被撞倒后,听到一声很大的响声,有人喊出事了,她爬了两次才爬起来,发现蒋某倒在路外。

9、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当晚,她在宿舍大门对面吃完饭后回家,突然从她身后过来一台车,将她撞倒在地上,并拖了几米远后逃逸。

10、被害人李某东的陈某:2010年10月6日晚19时30分左右,他驾驶湘x出租车,从老火车站载客到造纸厂,返回到厂宿舍路段时,突然听到前面响了声后,有辆车开过来把他的车刮了,事后听说那辆车撞倒行人后逃跑了。

11、证人梁某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上,他和王某乙等人在十四中旁金运酒家吃饭,喝了酒后,王某乙驾驶面包车;他坐在副驾驶室,车子往凤凰园方向开的,当进入造纸厂家属区X米左右时听到碰撞声,车子开不动了,他和车上的人就下了车;他看到马路上围了蛮多人,就没到现场离开了。

12、证人冯某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上,冯某结婚请他在金运酒家吃饭,他看见王某乙喝了两、三茶杯米酒后就去打牌了;打牌很晚了,冯某荣打电话要王某乙来接,王某乙说开车撞到人了。

13、证人王某庚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上,她和朋友在十四中边金运酒家吃饭,喝的是米酒,酒后她和梁某明等7人坐王某乙的车到波斯湾宾馆;梁某明坐在副驾驶位子上,她坐在中排左边,车子到造纸厂宿舍区时,她听见响了两声,车里的人喊王某乙将车停住,她们6人下车后,见追来了许多人就跑散了,听梁某明说撞到人了。

14、证人蒋某辛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他在金运酒家吃完饭回造纸厂宿舍,开车到厂门口时,准备停车玩一下,突然感觉车后面有一束灯光,车速很快,他下意识地往左打了一把方向,那台面的没有刮到他的车,直接将在路边散步的三名行人撞倒后逃跑了;后又刮了一台车,肇事面的车还是没有停车,伤者躺在路中间,旁边围了很多人;有人叫他开车追,因伤者躺在路中间,他的车过不去就没有追。

15、证人宋某证言:他看见一个光着身子的男子打电话说“出事了”,边打电话边往厂区走,他见那男子手上有伤,就将其控制了。

16、证人刘某壬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上,他在造纸厂门卫值班室值班,从十四中方向往厂里过来一辆面的,车速很快,又听到响了两声;他伸出头看时,面的车已经走了,路上躺了三个人,他打电话告诉了新厂区保卫室并报了警。

17、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有台面的从十四中方向驶过来,她听到响了一声后,发现一个女姥姥倒在她店门口的垃圾桶边,前方几米处还躺着两个人,面的车在前面还刮了一的士。

18、证人杨某证言:当晚,有台面的车从十四中方向过来,速度很快,在她家门口撞倒两个人,一个倒在马路中间,一个倒在她家门口,出了很多血,面的车撞人后逃跑了。

19、证人蒋某辛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她在店里吃饭,听到外面很吵,一台面的车上下来几个人跑了。

20、证人伍某某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他在造纸厂保安亭旁边,看见有一台面的车从十四中方向开过来,听到有人讲,车子撞倒人了,他走出围墙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听人讲前面还有2人。

21、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7点半左右,她与蒋某梅散步,一台从十四中方向往厂内行驶的面的,从她右手边快速开过去,车子开过去6米的样子,地上躺着3个人,但车子一直没有停,往厂区方向走了。

22、证人黄某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上7点钟左右,她在厂区大门围墙内散步,突然听到围墙外响了一声,看见一位女姥姥倒在路外的垃圾桶旁,撞人的车继续往前开,她又听到响了一声,车子又撞倒一个人后没有停,继续行驶又撞倒一个人,这辆车子连续撞了三个人。

23、证人伍某某证言:当晚19时20分左右,他和妻子刘某己及儿子在造纸厂门口吃完饭后,刘某己走在前面有10多米。当他到造纸厂门口时,一辆面的车从十四中方向驶进厂区,速度很快,他先后听见响了三声,追上去看见一个女姥姥倒在路外,女姥姥前面四、五米躺着一个年轻女子,他老婆倒在那女子旁边,他坐李某忠的摩托车去拦截逃跑车辆,追到造纸厂生活区门口,发现肇事车已撞在围墙角上,驾驶员不在车上,之后他送老婆去了医院。

24、证人王某庚证言:2010年10月6日晚8点多钟,王某乙的老弟荣子打电话给她说,王某乙驾车出事了。

25、王某乙的户籍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乙的出生情况和已取得驾驶面的车的资格。

26、被害人蒋某、张某甲、刘某己、原告人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分别证实各自的户籍和属非农业户口等基本情况。

2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的。

28、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与张某丁签订的《安葬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蒋某的丈夫于2010年10月7日达成了安葬协议,支付了安葬费和损失费60,000元。

29、(略)人民法院(2005)永冷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30、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张某甲住院30天,花医疗费7,151.03元、鉴定费500元。

31、永州市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离退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蒋某丙系该公司退休人员,生育两个女儿,蒋某系其次女。

32、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己住院13天,医疗费4,645.98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33、隆回县新蕾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己从事幼儿园工作。

3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10月6日晚上,他在金运酒家喝了20多杯米酒后,驾驶湘x面的车从十四中送梁某明等人到凤凰园波斯万宾馆,在途中发生了撞人事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明知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而醉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准,应是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明知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仍醉酒后驾车,是一种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乙提出“不构成累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因犯抢劫罪在2005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上诉人王某乙的亲属在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对其已酌情进行了从轻判决,二审无事实和理由再作减轻处理,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请求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和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上诉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20,780.18元,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的经济损失368,828.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系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刑事部分由相关部门依法执行,民事部分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故该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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