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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许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某鄂x号轿车,沿邓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公司料场门前处,与被害人张××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某鄂x号轿车,沿邓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公司料场门前处,与被害人张××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方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驾某与一电动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周×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驾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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