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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11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玉,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任某玉,因被告未到庭,子女抚养问题暂不作处理,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仍由被告暂时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婚姻关系并未破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任某答辩称:原判离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任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2010年7月8日,任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李某与任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阴历11月18日婚生一子任某玉,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任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李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任某与李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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