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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

被告叶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丁(叶某丙之父),男。

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叶某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叶某丙于2009年11月2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叶某丙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叶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叶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叶某丙于2007年6月1日与本公司签订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被派往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9日,某某公司通知本公司,于同日解除与叶某丙的劳动合同,结算了工资和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叶某丙不服解除决定遂提起仲裁和诉讼,经(2008)沪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本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恢复与叶某丙的劳动关系,但叶某丙始终未归还当初解除时所支付的补偿金。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已于2007年11月9日按照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要支付,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故请求判令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1.82元。

被告叶某丙辩称,本人未收到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在本人的《劳动手册》上登记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时曾用涂改液改过,要求规范登记。故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某公司在本人的《劳动手册》上规范登记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叶某丙的主张辩称,叶某丙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叶某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叶某丙于2007年6月1日由某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助理一职。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其中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某公司,其辞退了叶某丙,并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上同时载明:叶某丙离职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从上月25日到本月9日共计11个工作日,143元/日X11日=1,573元),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11日工资1,573元、其他(房租押金)1,000元,合计5,573元。

嗣后,叶某丙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某丙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1月9日起恢复。

2008年12月18日,叶某丙的父亲向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至2008年5月31日,并收到某公司支付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的税后工资14,508元以及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费用310元,共计14,818元,(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2009年2月9日,叶某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2、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金890元;3、支付2007年8月份工资差额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某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31.82元;二、对叶某丙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叶某丙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叶某丙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显示,交易类型为“代发工资”的有6笔,分别为:2007年6月25日3,344元、2007年7月25日2,435元、2007年8月29日2,435元、2007年9月30日2,885元、2007年11月9日1,913元和2007年11月23日5,500.70元。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对上述工资的结算周期不清楚,并陈述2007年11月9日的1,913元系2007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但计算公式不清楚,2007年11月23日的5,500.70元包括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叶某丙对此不予认同,表示该3,000元是补发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

又查明,叶某丙在2009年7月21日的仲裁准备庭审理时,明确申诉请求为: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2、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金890元;3、支付2007年8月份工资差额500元;4、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4元。2009年11月4日,叶某丙在仲裁庭审时撤销第4项请求。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某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发给某公司的通知、(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叶某丙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和本院调取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其已于2007年11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就已向叶某丙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发出的通知及叶某丙的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作为证据,但该两份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终止,且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故某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431.82元。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故叶某丙要求某公司在《劳动手册》上规范登记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叶某丙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叶某丙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叶某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1.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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