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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三轮摩托车)和准驾车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2011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人数3人)装载竹片并搭乘杨某兰、杨某、陈某、陈某勇、陈某球五人沿山泥公路开往零陵区X乡。当行驶至双牌县X村X路段时,山泥路基被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压塌,致使该车辆发生侧翻,翻下悬崖,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杨某兰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杨某、陈某勇、陈某球三人及被告人周某本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不按规定载人(超员)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某兰、陈某、杨某、陈某勇、陈某球五人均无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兰、陈某、杨某、陈某勇、陈某球5人无责任。经鉴定,受害人陈某、杨某兰均系交通事故致颈椎严重损伤死亡;受害人陈某球、陈某勇均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3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人民币35,000元及棺材一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机动车(D证)、拖拉机驾驶证(G证)副本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双)尸鉴(法)字[2011]05、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永州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永州临床学院的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双)伤鉴(法)字[2011]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阳某、李某某的证言;领条;被害人杨某兰、陈某、杨某、陈某勇、陈某球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已离婚,家里有一残疾母亲和二个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顾,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请求法庭对其能从轻处罚。同时表示其没有收到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结果不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不按规定载人(超员),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二人重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表示没有收到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认定结果不服的意见,经核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李某、刘闻已于2011年3月10日在双牌看守所送达给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按了手模,有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和送达回执为证,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故的原因不正确,情节特别恶劣的定性是错误的,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故的原因不正确,情节特别恶劣的定性是错误的,量刑过重”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规定载人,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车辆翻下悬崖,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已致二人死亡,属特别恶劣情节,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已对上诉人周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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