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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博鹏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87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廊坊市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博鹏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建筑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与被告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材公司)、北京博鹏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鹏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臣,被告鑫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予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技术。2005年,原告陆续发现北京“古柏家局二期(南区)”、“蓝天苑二期”等建筑工程外保温所使用的专用插接栓是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该产品由被告鑫源建材公司生产。鑫源建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被告博鹏达公司销售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鑫源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的生产设备和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律师费、取证费),判令被告博鹏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鑫源建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对原告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被受理。涉案专利目前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该公司生产的外墙外保温锚栓是参照德国专利技术改进后设计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用途相同,但在造型、技术要求、设计以及实用效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原告的专利是对已知技术的拼凑,不具有创造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鹏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鑫源建材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外墙外保温锚栓,该产品的底盘上印有“鑫源D69-150”字样。经庭审对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该产品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鑫源建材公司在其网站上及产品宣传材料上均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鑫源建材公司确认其拥有生产涉案被控产品的模具,并认可目前尚有库存产品。

鑫源建材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并被受理。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鑫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分别是“石膏板暗销(DE-(略))”、“由塑料制成的暗销(DE-(略))”、“盖形螺母紧固组件(US-(略))”,该三份对比文件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经比对,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上述三份对比文件中所反映的技术并不相同或等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特瑞克公司主张其销售插接栓的单价为1.6至2。6元不等,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

特瑞克公司未能提交博鹏达公司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宣传材料、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的对比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被告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外墙外保温锚栓”的结构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上反映的产品均不相同,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因此该公司提出的其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产品在造型、技术要求、设计以及实用效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鑫源建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已经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鑫源建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特瑞克公司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特瑞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博鹏达公司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其相应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的产品;

二、被告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销毁专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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