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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赵堤镇X村,与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白某静(X年X月X日出生),现随白某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生活琐事争吵。婚前,白某给付唐某见面礼6600元、送好x元,共计x元。唐某的嫁妆现在白某处,有一台电冰箱、一套音响、一台饮水机。庭审中,白某表示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要求。

原审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白某强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便与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已另外制作法律文书。唐某与白某双方所生之女白某静,虽尚未两周岁,但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孩子一直随白某生活,吃奶粉喂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白某生活为宜,白某自愿表示放弃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唐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接受白某所送的财物较多,确给白某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应予适当返还。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唐某与白某所生之女白某静,随白某生活,抚养费用自理;二、唐某给付白某8000元;三、唐某的个人财产现在白某处,有一台电冰箱、一套音响、一台饮水机,归其所有。

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至今。被上诉人同居前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其不应返还彩礼8000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白某静与白某之间不存在父女关系,且至今不满一周岁,要求白某静归上诉人抚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白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唐某与白某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唐某上诉称白某同居前给付的彩礼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其不应返还彩礼8000元,因唐某与白某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一个女孩,故尽管双方婚姻关系无效,但唐某在同居前收取的彩礼款可不予返还,原审判决唐某返还8000元彩礼款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唐某不同意返还白某彩礼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女儿白某静的抚养权问题,唐某称白某静与白某之间不存在父女关系,且至今不满一周岁,要求白某静归上诉人抚养,因双方女儿白某静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原审中唐某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白某静一直随白某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审判令白某静由白某抚养并无不当,唐某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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