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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其、被上诉人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及李学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季学期,原告在藤县第四中学初中04.2班读书,开学时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包括“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三种险种在内的学生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三种险种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3000元和x元,保险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07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年7月5日,原告乘坐粤-x号大客车在省道304线36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送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6月17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x.28元。另查明,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扣除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至1000元部分按50%计算;人民币1000至5000元部分按60%计算;人民币5000至x元部分按70%计算;人民币x至x元部分按80%计算;人民币x元以上的部分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霍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的包括“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三种险种在内的学生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而不适用补偿原则。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不存在重复申请赔偿的问题。原告向该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险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x.28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已经本院(2009)藤民初字第X号和(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超过了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3000元和x元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驳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霍某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虽是人身保险,但只是人身保险里面的健康险,而非人寿险,一审法院混淆了人身险与人寿险的概念,适用人寿险的诉讼时效,从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五年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第三者的足额赔偿,所以并不存在损失,如又再取得保险赔偿,则被保险人就获得了除损失外额外的利益,这与保险最基本的补偿功能是不符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还应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应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霍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某向人寿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的包括“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三种险种在内的学生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霍某的保险请求权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及被保险人得到侵权人足额赔偿后,是否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学生保险凭证》上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所载“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等内容可见,该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则是以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为主合同的附加合同,其保险条款也载明:“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和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等构成”,并非可以单独购买的独立保险合同,且霍某于2010年6月17日才结束治疗,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霍某的保险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保险人得到侵权人足额赔偿后,是否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故此,被上诉人霍某在保险内发生意外伤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霍某理赔。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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