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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正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徐某凤(系被告堂姑)介绍认识,经了解,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由原、被告父母及媒人徐某凤在场下举行了订婚仪式,经媒人说和并经媒人手给了被告8000元,当日,被告又给原告400元礼金,之后双方协商结算事宜,结婚的嫁妆等物品由原告购买,被告提出洗衣机、冰箱等物,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解除婚约。后经媒人协调,20l1年3月11日原告的母末去被告家取退还的8000元彩礼,取款时双方又因婚事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打架,彩礼款未退还。

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经媒人协调,原告为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8000元现金属彩礼的性质,扣除被告给原告的400元,应退还7600元。被告提出8000元中的1400元是给被告亲属封的礼,原告否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彩礼款76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彩礼只有6600元,另外1400元是给亲戚朋友封的礼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徐某主张彩礼钱只有6600元,另外1400元是给亲戚朋友封的礼钱,不属于彩礼,因徐某认可该1400元与6600元彩礼是经媒人徐某凤的手一起给付的,尽管是给亲戚朋友的礼钱,但也是按农村习俗给付,应属彩礼性质,原审法院将该1400元礼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礼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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