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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石某甲、雷某、永寿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为:(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石某甲之父。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陕x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号码为:(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甲、雷某、永寿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荔智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永锋、代理审判员张阿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杨某利于2010年7月2日15时某坐被告之夫杨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312国道x+300M处同第二被告雷某驾驶的陕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夫杨某利当场死亡的损害事实,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石某甲之夫杨某与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某甲作为杨某的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名下,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永寿支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石某甲不承担责任,因为石某甲之夫杨某现已死亡,也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

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为雷某。

被告人民财保永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该案有两死一伤,赔偿无法确定,精神赔偿不符合规定。

综合以上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原告的损失情况;3、第一被告的继承情况;4、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与被告雷某属于何种关系;5、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永寿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且杨某与雷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2、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某利系夫妻关系,杨某利于2010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有被抚养人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3、住宿费4张,证明住宿费为160元。

4、交通费16张(其中包车费5张,共计1650元。),证明交通费为2040.5元。

对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4,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交通费中的四张班车费75.5元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住宿费为白条子,不予认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如下:

死者杨某的继承人有妻子石某甲、儿子石某甲17岁、女儿石某甲15岁,两孩子均在上学,无财产可供继承,家中仅有一辆肇事的农用三轮车,已经报废。

以上陈述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杨某有可供继承的财产。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陈述如下:

我们之间是挂靠管理关系,填有安全责任书,每月收取管理费863元,车户在我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雷某。

对以上陈述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5、雷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6、交强险保单一份。

7、商业险保单一份。

8、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在永寿县交警大队领取杨某利丧葬费x元整。

以上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住宿费酌定为100元。关于证据4中的包车费1650元及班车费7张315元既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又无合理解释,且四被告均否认,故不予采信,其余的4张票据75.5元质证时某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5、6、7、8,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杨某利于2010年7月2日15时某坐被告之夫杨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312国道x+300M处时,与第二被告雷某驾驶的陕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x号车上乘员原告之夫杨某利当场死亡,驾驶人杨某经永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杨某战及客车数名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后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石某甲之夫杨某与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的继承人有妻子石某甲、儿子石某甲17岁、女儿石某甲15岁,两孩子均在上学,无财产可供继承。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用去丧葬费x元、住宿费费100元、交通费7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通过永寿县交警大队给付原告x元。死者杨某利有被抚养人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陕x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营运人为雷某,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永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之夫杨某死亡的结果,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酌定为100元、交通费认定为75.5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x元,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就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杨某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度精神痛苦,故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永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石某甲虽系死者杨某的继承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可供继承的财产,故被告石某甲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被告石某甲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此案原告所受损失与我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所受的损失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因肇事车辆只有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俩原告所受损失应在此强制险下予以按比例综合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承担x元(含被告雷某已经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永寿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承担1036元、被告雷某被告永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严永锋

代理审判员张阿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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