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郑某丙、雷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女。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郑某丙、雷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郑某丙、雷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丙及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郑某丙、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义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4月14日7时16分,被告刘某戊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祁阳县X镇X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郑某甲驾驶湘x小型轿车搭载原告伍某、雷某、李某乙沿浯溪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行至祁阳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某甲、伍某、雷某、李某乙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甲、雷某、李某乙受伤后送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27.68元。原告伍某伤后送祁阳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40,228.69元。原告伍某受伤时已怀孕3月,法医认为治疗时用药可能对胎儿有一定影响,建议终止妊娠手术。2010年6月18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行引产术。原告伍某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0年8月10日前,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伤员现处在康复治疗中,另增加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治疗8个月,2人陪护1个月,1人陪护2个月,建议给予补偿营养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驾湘x小型轿车系原告郑某丙所有,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金额17,793.00元,原告郑某丙实际修理花费18,240.21元,拖车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戊所驾湘x小型轿车于2009年10月1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被告刘某戊驾驶湘x轿车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甲、伍某、李某乙、雷某4人受伤及湘x轿车受损,则应按该法律规定处理。由于刘某戊所驾湘x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即五原告赔偿。因而法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该院对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其赔偿金的给付应符合保险人与刘某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或约定。经核定,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56.37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20年×lO%);4、误工费10,891元(伍某2,456/3O×l12=9169元,雷某1,722元(21×82);5、护理费7,526元(5,400×3+1,326×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6元(103×12);7、营养费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21元(10,828.23×15×10%÷2);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1,302元;11、车损18,093元。对于原告伍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区原告伍某已构成10级伤残,且因流产造成精神损害较大,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五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7,745元。五原告上列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工费10,891元、护理费x元、被扶养入生活费8,121元、交通费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9,660元,对于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68,085元。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戊承担全部责任。而刘某戊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不计免赔率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保险理赔款39,781元[(68,085元-26,000)×95%(第二次事故)-200元(绝对免赔额)]。则被告刘某戊尚须赔偿原告2,304元(68,085-39,781-26,000元),对于被告刘某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6,000元,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审理。被告刘某戊对其已赔原告26,000元,可另行直接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种药品属非医保用药范围,故该院认为原告用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891元、护理费17,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1元、交通费1,302元、车损2,000元,共计69,6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9,78l元。三、由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损失28,304元,已预付26,000元,下余2,30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7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合计109,44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帐号为:(略))。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宣判后,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郑某丙、雷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郑某丙、雷某请求变更原判,在原判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判赔偿上诉人伍某误工费10,479元,在原判第二项基础上增判赔偿五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304元(即保险公司赔偿五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42,08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伍某的误工期限应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8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112天,误工费应当为19,648元,原判少判定了误工费10,479元;二、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某戊的车辆系第二次出险,原判按第二次出险计算保险理赔款是错误的,且应先算总保险费再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而不是先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再计算应支付的剩余总保险款;三、原判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五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二原审被告进行分摊,五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中的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不应并案处理,且刘某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约定的争议处理机关是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并非法院;二、伍某没有固定工作与收入,没有进行后续治疗,且判决的车损超出了核定的车损,原审计算伍某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伍某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原审判决计算赔偿与原审原告的损失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刘某戊未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刘某戊投保的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日0时至2010年10月1日24时。刘某戊曾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险获赔一次,本案中的出险系第二次出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要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刘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刘某戊在出险后没有及时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连二审开庭都未参加,怠于行使索赔请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伍某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即本案中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可以合并审理。另外,虽然被保险人刘某戊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机关为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但该约定只能对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刘某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形成约束力,而伍某等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是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不能对抗法定,故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争议可以进行审理。

二、伍某的误工费应为19,648元,而非一审判定的9,169元。伍某因刘某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经鉴定伍某已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8个月。由于伍某不但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引产,且右侧颞顶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于重伤需要较长时间治疗才可康复,司法鉴定的休息治疗时间符合情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应认定伍某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8个月。即伍某的误工费应为19,648元(2,456元/月×8个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审原告共计80,139元(69,660元+19,648元-9,169元)。

三、原判计算所确定的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没有错误。由于本次保险事故确系刘某戊在同一保险年度的第二次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次保险事故应免赔5%,故原判按95%计算没有错误。另外,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只有未赔且怠于赔偿部分才应适用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刘某戊既已在诉前赔偿了26,000元,就应在计算保险赔偿时先扣减已赔偿部分,故原判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伍某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时的计算方法并无错误。

四、原判确定的一审诉讼费承担确有不妥。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一般原则,诉讼费一般都由败诉方承担。虽然交强险性质特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诉讼费,但本案中原审被告除保险公司外,还有刘某戊,且本案诉讼亦是因为刘某戊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所引发,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刘某戊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二原审被告共同负担,超出判决部分的诉请所应支付的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的具体负担情况本院视情况酌情予以分摊。

五、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伍某系幼儿园教师,与幼儿园签订了长期合同,有固定收入,且一审法院并非根据伍某提供的工资标准(此标准高于同行业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而是参考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参考标准正确,应予维持。2.伍某所受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虽住院治疗一段时间,但并未完全康复,特别是右侧颞顶部粉碎性骨折,还需进行修复手续,尚需花费后续治疗费,原判依据法医鉴定认定伍某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3.伍某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系客观事实,一审有相关医药费发票足以证实,且一审案卷中已附有相关医疗费清单,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4.保险公司核定伍某等人所乘车辆的损失为17,793元,原判判定的车损为18,093元,两者相差的300元系拖车费,该拖车费系修车的必然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原判将拖车费计入车损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9,78l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由刘某戊赔偿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损失28,304元,已预付26,000元,下余2,304元,限刘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370元、护理费17,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1元、交通费1,302元、车损2,000元,共计80,1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负担100元,由刘某戊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伍某、郑某甲、李某乙、雷某、郑某丙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