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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被告)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原某告)零陵区X组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某告)零陵区X组。

负责人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

上诉人(原某被告)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原某告)零陵区X组劳动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零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甲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零陵区X组的负责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零陵至黄田铺线路客营运车辆(湘x、x、x、x、x、x、x、x、x、x)属个体客运营运车辆,为了便于客运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营运零陵至黄田铺线路的以上各车主的车辆简称为零陵区X组,其负责人由各营运车辆的车主轮流担任。2008年11月12日,该联组中的湘x个体客运营运车辆的车主张冬红聘用其亲戚唐某甲为其开车,当天收其押金2000元,并在该押金条上盖上了其私自刻制的章子“黄田铺车队”;2008年11月23日早上7时左右,唐某甲驾驶的湘x中巴客车在石山脚往黄田铺方向行驶至322线17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迎面开来的梳子铺车队蒋有权驾驶的湘x中巴车相撞,该交通事故导致唐某甲受伤。唐某甲为治疗事故伤害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梳子铺车队驾驶员蒋有权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张冬红委托零陵区X组与唐某甲委托其父唐某乙达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由张冬红赔付唐某甲医疗费、护某、第二次手术费、伤残金共计x元,以后双方各不相干。协议签订后,张冬红给付唐某甲x元人民币,尚欠x元未付。2009年6月,唐某甲向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了零劳仲安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零陵区X组赔偿申请人唐某甲护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金等共计x元。申请人黄田铺客运联组对零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某法院另查明,零陵区X组织机构和财产,在工商部门无登记、无相关营业执照;湘x中巴车车主为张冬红,登记的经营单位为零陵区X区陆运公司已于2007年9月14日完成改制,所有资产也于同年处置完毕。

原某法院认为,零陵区X组在工商部门无登记、无相关营业执照,其负责人是由各个体客运营运车辆的车主轮流担任,该联组也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仅仅是为了交通安全管理而设置的一个组织,因民事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应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劳动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此,零陵区X组既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零陵区X组与个体客运营运车辆的车主张冬红所聘用的司机唐某甲是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因而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律关系裁决零陵区X组支付唐某甲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某告提出的原某、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原某告不存在支付原某被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法院(2009)零民二初字第140民事裁定书;二、原某、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某告不存在支付原某被告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零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唐某甲系与零陵区X组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张冬红建立劳动关系。零陵区X组系非法用工单位,依法应认定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零陵区X组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唐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永州市人民医院x元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张冬红只为其支付了x元医药费,并非原某认定的x元。

被上诉人零陵区X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冬红曾为唐某甲支付过x元的医药费,但并不能排除张冬红另外还曾为唐某甲支付过其他相关医药费用,且医药费支付的多少与工伤的认定没有关联。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唐某甲系张冬红亲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某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唐某甲是否和零陵区X组形成了劳动关系。零陵区X组在工商部门无登记、无相关营业执照,亦无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仅仅是为了交通安全管理而设置的一个松散性组织。因此,零陵区X组既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零陵区X组与唐某甲是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上,唐某甲驾驶并发生事故的湘x车辆落户在张冬红名下,而非落户在零陵区X组名下,唐某甲是被张冬红雇佣并为其开车的司机,唐某甲的2000元押金的收款人也是张冬红,唐某甲是与张冬红形成雇佣关系的,没有与零陵区X组形成劳动关系,零陵区X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某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唐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甲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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