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垫资合同利息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德、穆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君兆,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机场)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工程垫资合同利息纠纷上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兰机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德、穆某某,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的委托代理邵某某、任君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23日,中铁十七局与美兰机场签订了《带资承包美兰机场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七局对承包的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进行部分垫资施工,垫资比例为60%;垫资利率按国家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垫资期限自美兰机场确认的按工程进度计算的垫资额时起至项目竣工后一年内还清本息的整个期间,按每笔垫资额分别计算;美兰机场将工程的质保金5%于工程竣工之日从垫资额中转入质保金帐户,待保修期满时,若中铁十七局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美兰机场一次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上述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于1995年12月27日开工,至1998年12月20日竣工;地基处理工程自1996年8月15日开工,1998年2月20日竣工。1999年1月10日,中铁十七局等施工单位向美兰机场递交了《关于申请核付带(垫)资施工利息的报告》,要求对其施工中的垫资利息进行审核。1999年1月25日美兰机场计划财务部向其公司领导出具了《关于施工单位申请核付垫资利息的审核说明》,内容为"公司领导:根据我公司《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和《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申请核付的垫资利息进行了审核,情况如下:1、核定垫资计息时间:1995年12月一1997年10月;2、核定的垫资利率:按国家公布的同期(1一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分段计息;3、计息基数:累计完成投资扣减甲供材料及实际付款金额;4、核定后应付各施工单位的垫资利息如下:葛洲坝海南广海公司:7,279,297元,铁总3,693,055元,铁十二局8,128,167元,铁十七局6,527,773元。以上是施工单位垫资利息的审核情况,请领导批示。"1999年3月23日,中铁十七局承包的上述土石方工程和地基处理工程经双方以及该工程监理单位等共同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2000年8月22日,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建设厅共同主持召开了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就如何加快美兰机场决算工作进度作了议定,形成《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4条第2项规定:在工程决算时,美兰机场原则上应遵守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垫资施工合同,发生的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工程决算。同年8月30日,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建设厅并共同向美兰机场等单位发出了《关于印发"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美兰机场等各单位遵照执行。

另查:1998年8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琼府办(1998)X号文将美兰机场工程项目法人由美兰机场总公司变更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根据该文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美兰机场总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工程合同现由美兰机场与中铁十七局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在双方共同认定的基础上,由美兰机场履约支付。双方当事人还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垫资利息计算表》,中铁十七局提交的垫资利息表,其垫资利息为9,733,416.12元;美兰机场提交的垫资利息计算表,其计算的垫资利息为:5,191,154元。由于双方对对方的利息计算表互不认可,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要求双方在庭后一周内,对垫资利息的计算进行核对,但之后双方未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而是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垫资利息表和说明。美兰机场提交了《关于被告计算垫资利息截止日的说明》,主张垫资利息应计算至1997年10月。中铁十七局提交了《垫资利息说明》及其计算表,其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限为自1995年12月起至2003年10月止,利息数额为8,605,032.53元;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一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了该垫资额中5%的质保金在上述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完工后一年)期间的利息。同时,中铁十七局计算利息所依据的"本月工程进度、累计工程进度、本月已付款、累计已付款以及利率"等均与美兰机场提交的《垫资利息计算表》中的数额一致。

还查明:中铁十七局因与美兰机场就本案工程所涉工程款等,于200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二审终审,其判决结果为:1、美兰机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十七局支付工程款6,772,482.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美兰机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十七局支付优良工程奖27,517.73元;3、驳回中铁十七局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中铁十七局与美兰机场签订的《带资承包美兰机场工程项目协议书》,以及双方之间订立的《补充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其中带资施工协议中所约定的垫资利率中上浮两个百分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铁十七局与美兰机场签订的《带资承包美兰机场工程项目协议书》,中铁十七局垫资施工所产生的利息,应自"美兰机场确认的按工程进度计算的垫资额时起至中铁十七局施工的项目竣工后一年内还清本息的整个期间"。上述合同履行中,中铁十七局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于1998年12月20日竣工,对垫资利息的审核,双方并未在工程竣工日前完成。1999年1月25日,美兰机场计划财务部向该公司领导出具了《关于施工单位申请核付垫资利息的审核说明》,就中铁十七局等单位在其美兰机场工程施工中的垫资利息额进行了核定,并请公司领导批示。该审核说明,系美兰机场内部单方的审核,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审核确认。而且,美兰机场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既未对工程款本金进行决算,也未还清工程款本金。因此,2000年8月22日,在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和建设厅共同主持召开了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后,所形成的《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中,要求美兰机场在工程决算时,应遵守与中铁公司订立的垫资施工合同,并将垫资利息计入工程决算。可见,根据上述会议精神,本案的垫资利息,应在美兰机场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时一并计入工程决算。而由于双方此后一直未就本案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作出最终决算,故中铁十七局现起诉要求美兰机场支付该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美兰机场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由于中铁十七局在庭审后重新向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其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工程进度款等基数均与美兰机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的基数相一致,利率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一3年期固定资产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且已扣除了前述带资施工协议所约定的质保金的利息。因此,其主张的利息,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中铁十七局在履行了本案垫资施工合同后,享有了向美兰机场主张垫资利息的权利,而美兰机场在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也就负有了向中铁十七局支付该垫资利息的义务。中铁十七局主张的本案垫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美兰机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十七局支付垫资利息8,605,032.53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铁十七局负担8677元,由美兰机场负担5万元。

判后美兰机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一,垫资利息不审核不影响其诉讼时效,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确认了,在施工中,每月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实际垫资额)是经双方对《施工统计表》审核及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并作为结算的依据,这是对本金的确认。其次,垫资利息只是计算数额,不需要审核。原判以垫资利息未经审核否定《带资协议》还款期限的约定是错误的。第二,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了《关于施工单位申请核付垫资利息的审核说明》。第三,垫资利息不存在决算。第四,垫资利息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二、垫资利息判决错误。原判多判了341.38万元。1、本案垫资利息的截止时间是1997年10月,而不应是2003年10月。2、垫资款已付清,即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的40%工程款,上诉人已付80%工程款。1997年10月之后不存在垫资本金,也不应当计算利息。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工程款本金至今未还清。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政府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工程决算时将垫资利息一并计算。该利息计算应从垫资开始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工程竣工之前仍有垫资存在,至2003年10月被上诉人就工程款本金起诉并判决,其利息应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美兰机场提交了已生效的海口市中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利息计算截止日应是1997年10月。当事人双方对该份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垫资利息诉讼时效。本案诉讼的产生是基于2005年本院(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72元,利息从2003年11月10日起计付。而该部分工程款应为被上诉人的垫资本金的最终结算数额。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期限的约定是,自美兰机场确认的按工程进度计算的垫资额时起至项目竣工后一年内还清本息的整个期间。垫资工程分别于1998年2月20日和1998年12月20日竣工。上诉人以1999年确认的截止到1997年10月垫资利息时间为支付垫资利息的最终时间的理由与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1999年确认的垫资利息仅为垫资款某一阶段的利息数额而非双方最终结算垫资工程款的时间。对工程款的决算数额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直到2005年本院上述生效判决才予以确定,此前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利息是从2003年11月起算。因此,被上诉人就垫资款利息再行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垫资利息截止日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约支付40%的工程垫资款后,其已付了80%的工程款,该80%的工程款中既已付清被上诉人的垫资款,但其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所支付的工程款系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的垫资款。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略).72元应认定为其尚欠被上诉人的垫资款。该款至今未付清,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尚欠部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03年10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是上诉人应支付2003年10月之前的垫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利息应计至1997年10月对本院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美兰机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贺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