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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甲、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甲、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某甲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向某甲及其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某甲系宁远县九嶷工业学校在校学生。201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从宁远县X镇X路X路,沿九亿街由南向某甲途径文庙广场路段时,该车左前部将在公路右侧肩外行走的向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向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某甲受伤后,被告杨某及时报警并请120救护某将原告向某甲护某到县中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817元;第二天,被告杨某的家人将原告送至广西桂林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60天,被告杨某为原告向某甲垫付医疗费12,828.37元,以及预付伙食费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某甲听从医生的安排要求出院,次日,被告杨某家人租车将原告向某甲接回家中休养。20天后,又租车将原告送往界首医院复查,两次租车及伙食费用共计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临危时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向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于2010年8月5日向某甲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向某甲受伤后的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性,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且临危时措施不力,是造成原告向某甲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所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向某甲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本次事故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为:①医疗费13,955.77元(其中宁远县中医院医疗费817元、广西桂林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医疗费12,828.37元、另在宁远复查放射费及用药310.4元);②法医鉴定费1,200元;③伤残赔偿金(十级)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原告向某甲为农村居民);④后期治疗费5,000元;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人•天×2人60天);⑥护某2,616元(43.6元/天60天);⑦交通费1,850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了租车到广西界首医院车费1,450元,原告向某甲垫付了到宁远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复查伤情的车费400元);⑧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向某甲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学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予认可;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了原告向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向某甲以后的学习及生活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⑩误工费,因原告向某甲为在校学生,现仍无收入来源,该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即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其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某2,616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286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13,9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1,955.77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1,955.7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286元;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各项经济损失11,955.77元(现被告杨某已向某甲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095.37元,待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后,永州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某甲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某甲受伤较轻,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向某甲并没有发生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赔偿的对象应是受害人本人,且仅限于住院期间,陪护某员不应是此项目的赔偿对象。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赔偿后期治疗费、陪护某员伙食费,以及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的事实;3、广西兴安界首医院C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九嶷工业学校的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休学造成的学费损失1,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7、出院证,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1.37元以及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54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某甲的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2、原告向某甲的C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3、原告向某甲的C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因病情好转出院的事实;4、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645.37元)、交通费(1,450元)、预交伙食补助费(2,000元)等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治疗所垫付的一切费用的事实;5、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度及治疗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及被上诉人向某甲、杨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向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向某甲受伤后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住院期间应请陪护某员护某,陪护某员在陪护某间应予伙食费赔偿。原判由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赔偿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及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并未由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向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伤残等级较低,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判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向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妥。故上诉人永州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向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上诉人杨某承担400元,被上诉人向某甲承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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