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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非农业户口。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赵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摩托车沿潢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光路十里镇X组路段时,违法占道会车将在同一路段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的摩托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后当庭变更为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答辩兼反诉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原告赵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自己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害,原告应赔偿其医某等各项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甲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沿光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潢路十里镇X组路段时,驶入路左(路北),遇相向行驶的赵某甲持过期的C4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撞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杨某、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某就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住院19天,花医某x.61元。2011年4月2日,信阳紫弦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某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杨某与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均不认可。经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申请,2011年9月5日,信阳德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某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伤残等级系X级,对该鉴定结论,赵某甲、杨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反诉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某就诊,经简单包扎后即转信阳骨科医某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骨折,住院6天,花药费、检查费共计3132.2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杨某有驾驶资格。

上某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提交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诊断证明、医某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交的医某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某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均受伤并均负交通事故责任,其双方的合理损失均应得到相应赔偿。杨某会车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甲持过期的C4D型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杨某驾车来临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具体责任划分应以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承担40%,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60%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甲的损失,余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其伤前在河南林州红旗渠建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且不能说明该公司所在的具体位置,又因赵某甲已年满64周岁,其生活应由赡养人赡养,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且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在信阳紫弦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花费的3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和交通费该公司已付,本院不再调整。对赵某甲庭后补充提交的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的证明,虽被告杨某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而拒绝质证,但本院认为赵某甲需二次手术事实存在,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为减少诉累,结合处理同类案件类似二期手术费用标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若该费用实际发生超过6000元,赵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赵某甲和反诉原告杨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一、赵某甲的损失:①、医某x.61元;②、护理费1168元(x元/年÷365天×19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④、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⑤、交通费2500元(对原告主张长途转运租车费502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对本案交通费共酌定2500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20-4)×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残疾器具辅助费1200元(购轮椅)。9.取内固定二期手术费6000元。二、反诉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某、检查费3132.2元;②、误工费2000元(3000元/月÷30天×20天,住院6天+术后14天折线);③、护理费368.84元(x元/年÷356天×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⑤、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⑥、交通费320元。对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车损786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6061.04元,该费用由反诉被告赵某甲承担2424.42元(6061.04元×40%),余款3636.62元由杨某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甲医某等损失共计x元(医某x元+护理费1168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1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9515.77[(医某90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60%]。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2424.42元(6061.04元×40%)。

四、上某、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7091.35元(9515.77元-2424.42元)。

五、上某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赵某甲承担1000元,由杨某承担16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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