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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于1994年古(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古(农历)正月同居生活,1995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胡某军,后因原告胡某怀疑被告欧某有外遇,夫妻为此经常吵闹,原告胡某于2005年7月离家外出,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4月13日,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5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直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小孩胡某军一直随母生活,由被告欧某打工抚养和支付教育等所需费用,2011年3月21日原告胡某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底在宁远县X镇禾亭圩顺字街兴建某栋房屋(包括地下室在内一共两层),该房屋一直由夫妻双方及其女儿居住,1999年11月20日其兄嫂胡某保、文继荣向宁远县房产局声明胡某是胡某保的曾用名,在购地、建某、办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是用胡某的名字办理的,由于房产部门审查未认真,并按其申请要求更名办理了文继荣名下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欧某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宁远县房产局以宁房发[2009]X号文件依法注销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0年7月29日宁远县规划建某局也注销了胡某所办的该房用地的《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查明被告欧某为小孩生活和上学向他人借款x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军。1995年后双方在禾亭顺字街X号购买地皮,兴建某屋一座(含地下室共二层)。2005年胡某离家后,房屋一直由女方带着小孩居住,由于婚姻基础不好,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5年7月份至今一直分居,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不承担小孩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夫妻双方已名存实亡,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解除婚姻关系前,被告要求7年的小孩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小孩胡某军在校读书,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并结合本案被告及小孩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胡某军,由被告欧某抚养成年,由原告胡某付给小孩抚养费、教育费8万元。原告胡某享有探视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某妻共同财产位于宁远县X镇禾亭圩顺字街X号房屋一座归被告欧某所有,由被告欧某给付原告胡某财产分割费8万元,该笔款项抵扣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被告欧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胡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将我兄胡某保的房产认定为我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我年纪已长,不能再娶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妻子,而对方与前夫还还生有另一女儿,女儿胡某军由我抚养我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婚生女胡某军由我抚养。

欧某答辩称:1、购买宅基地的收款收据、建某的《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某用地许可证》都是胡某的名字,原判认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女儿胡某军一直随母生活,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8万元抚养费合理合法。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房屋的权属问题。争执的房屋其《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购地、建某、办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是用胡某的名字。虽然上诉人胡某的兄嫂胡某保、文继荣以文继荣的名义办理过房屋产权证,但因二人在申领该证时向房产部门虚构“胡某是胡某保的曾用名”的事实,宁远县房产局在2009年7月20日作出宁房发[2009]X号文件决定,依法注销了登记在文继荣名下的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9日宁远县规划建某局也注销了胡某所办的该房用地的《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胡某主张该房屋为其兄胡某保所有,但并未提交胡某保、文继荣对上述有关决定提出异议或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判认定该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婚生女儿胡某军的抚养权问题。小孩胡某军在父母分居多年期间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长期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胡某军本人亦表达了愿意随母亲生活的愿望,因此,胡某军由被上诉人欧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上诉人胡某要求变更小孩胡某军抚养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小孩胡某军年仅7岁时就离家外出,未尽到对小孩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被上诉人为抚养小孩负债3万余元,原判将债务全部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小孩抚养费8万元亦属合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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