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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庚,女。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沈某某,被上诉人湖南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戊及刘某戊、刘某丁等六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华运输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对湘x号中巴客车,向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0年7月31日下午,原告邓某驾驶粤x小轿车并搭乘刘某荣、陈卫从道县X镇往江华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道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江华运输公司相对行驶由裴某驾驶的湘x中巴车相撞,造成刘某荣当场死亡,邓某、陈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费38,705.3元。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道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6日,经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重伤,并分别造成9级、10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6个月,继续治疗费约3,000元。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2,000元,出院后全休2个月。

另查明,江华运输公司在处理此次事故中为死者刘某荣垫付了50,000元,被告江华运输公司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邓某有二个儿子,长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于X年X月X日生。刘某丁、黄某青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农村人口,生育5个子女,系死者刘某荣父母。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3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15,922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所作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3、邓某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收据;4、户主为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6、江华运输公司垫付50,000元的凭证;7、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8、刘某丁家为处理刘某荣后事的有关开支凭证;9、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及当事人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道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裴某虽对永州市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上述法医学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39,565.8元、(4)护理费2,442.83元、(5)伤残赔偿金20,622元、(6)法医鉴定费500元、(7)继续治疗费3,000元、(8)取内固定物住院费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54.26元,以上合计86,684.8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应予确认;其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的诉请过高,应按该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6元/天×28天=168元,(3)误某按照法律规定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从2010年7月31日—11月26日,共计116天,误某为5,060.1元(15,922元/天÷365天×116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总的经济损失确定为91,912.99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小轿车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2,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2,44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应予确认;第三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0元过高,因为死者刘某荣父母生育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620元(43,100元÷5),第三人诉请的误某、差旅费等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060元,均属于死亡赔偿范围。又因江华运输公司将湘x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超过保险理赔期,但财保公司仍未理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和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财保公司在江华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怠于理赔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所以财保公司应对邓某、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死亡、伤残承担伤残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按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规定范围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裴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财保公司还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30%=9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邓某构成重伤,并分别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第三人亲人刘某荣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邓某的伤残赔偿金额赔偿年限应是4.03年,第三人亲人刘某荣的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是20年,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亲人的死亡赔偿金比例应为80%,即第三人为88,000元(110,000×80%),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比例应为20%,即22,000元(110,000×20%)。原告总计经济损失91,912.99元-(财保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59,912.99元,被告江华运输公司与裴某连带赔偿17,973.89元(59,912.99元×30%),被告江华运输公司赔偿以后,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邓某自行负责。财保公司应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为14,4060元(交强险赔偿额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56,060元),被告江华运输公司已为刘某荣支付了50,000元安葬费,应从财保公司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抵减,被告江华运输公司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裴某经该院依法适用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000元;二、限被告湖南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973.89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刘某丁、黄某、王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因刘某荣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06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刘某丁、黄某、王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元,原告邓某负担1,654元,被告湖南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裴某共负担1,000元。

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同案一并处理;2、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只负次要责任,而原判要保险人承担第三人的全部损失责任不当。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1,913元;因刘某荣的死亡,造成其亲属刘某丁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4,060元,对以上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一是湘x客车既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能否一并审理;二是邓某、刘某丁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荣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裴某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其所在的江华运输公司负担。因江华运输公司为湘x中巴车在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考虑到被保险人江华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确定,且在发生事故后怠于理赔,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审理。首先由财保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的有关规定,按邓某、刘某丁等人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邓某和江华运输公司按过错比例(7:3)分担责任,江华运输公司所负担部分可由财保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具体责任分担如下:邓某损失91,913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邓某剩余损失81,913(91,913-10,000)元与刘某丁等人损失的比例,由财保公司赔偿邓某损失39,873【110,000×81,913÷(81,913+144,060)】元;不足部分42,040(91,913-10,000-39,873)元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612(42,040×30%)元;邓某自负29,428(42,040×70%)。刘某丁等第三人损失144,060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邓某和刘某丁损失比例,赔偿刘某丁等人70,127【110,000×81,913÷(81,913+144,060)】元;不足部分73,933(144,060-70,127)元,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某丁等人22,180(73,933×30%)元,由邓某赔偿刘某丁等人51,753(73,933×70%)元。江华运输公司已为刘某荣支付了50,000元安葬费,应从财保公司所承担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江华运输公司可依法向财保公司追偿。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2,485元;

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丁、黄某、王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江因刘某荣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07元;

四、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丁、黄某、王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江因刘某荣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753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互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邓某各项损失共计10,7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丁、黄某、王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江因刘某荣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9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5元,由邓某负担2,000元,湖南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负担530.5元,由刘某丁、黄某、王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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