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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孙某彬、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任某驾驶牌号为×轿车(内乘坐原告),沿嘉金高速最西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公里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77,733.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某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19,500元。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某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二处分别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08年3月25日起一直租住于本区X村某号某室,工作单位为某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二份强制责任某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和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的身份证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员工劳务协议、单位损失证明、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一被告和任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放弃对任某的诉讼请求,这是其依法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但第一被告不再对任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因此,对第一被告申请追加任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某额。责任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某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无法提供第一次住院费用单据,故本院不作处理,凭据确定医疗费为2434元(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时间计算至原告鉴定结论确定之日,即6个月20天,合计10,667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10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6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的身份证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单位证明和员工劳务协议也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44%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23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84,437元,由第三被告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94元(医疗费243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本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26,594元,余额57,843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40,49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3,490元。关于第一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钱款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490元;

二、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26,594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原告负担57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67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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