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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某甲与鱼某乙、鱼某丙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鱼某甲,男,19xx年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19xx年生。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鱼某乙,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岁。

被告鱼某丙,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岁。

鱼某甲与鱼某乙、鱼某丙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鱼某斌、曹某、被告鱼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鱼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某甲诉称,原告被被告鱼某乙、鱼某丙所栽的木电线杆倒地致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陪侍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662元、后续治疗费x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鱼某乙、鱼某丙辩称,原告为自己修庄基用电而将已被二被告放置在地的木电线杆重新移栽后被倒地的木电线杆损伤,且其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某以下事实无争议:

2008年7月28日,原告被二被告所有的、用于架设电线的木杆倒地致伤。原告遂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某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在为自己修庄基用电而重新使用固定二被告的木电线杆时受损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某,原告路过时被二被告移栽在路边的木电线杆倒地致伤。被告方某,原告为自己修庄基用电而将二被告已放倒的木电线杆移栽到路边,后原告被该木电线杆致伤。原、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鱼某甲损害的备查材料中关于被告鱼某乙、鱼某丙及尚军渡(尚元旦)的调查笔录三份,其中被告鱼某乙陈述:被告鱼某乙、鱼某丙于2008年7月28日经原告帮忙将用于两被告因修庄基用电而用于架设电缆线的木杆从车向前的庄基地里移栽到了生产路边地里,后晚上听见一个姓尚的邻居吆喝:杆把人塌了,才发现原告倒在地上,杆倒在旁边地上,旁边只有原告和姓尚的邻居两人。被告鱼某丙陈述:被告鱼某乙、鱼某丙于2008年7月28日经原告帮忙将用于两被告因修庄基用电而用于架设电缆线的洋槐椽(木杆)栽在生产路边。晚上在工地听见尚军渡(尚元旦)吆喝:杆倒了,把人塌了。看到被告鱼某乙扶着原告坐在地上。原告头上有伤,其它伤情说不清。尚军渡陈述:2008年7月28日晚,看见架设电缆线的洋槐椽倒下来砸在了蹲在生产路边的原告的头部。原告方某此三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二被告方某派出所违法办案为由不予认可而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鱼某甲损害的备查材料中关于被告鱼某乙鱼某丙及尚军渡(尚元旦)的调查笔录三份因其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原告所受损伤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方某供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某、病某、诊断证明各一份(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计x.33元)、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某、病某各一份及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计x.45元)、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59份(计x.5元)、西京医院六次住院的病某、病某(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及九次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西京医院证明六份(用以证明费用情况及票据丢失情况)、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三份(计x.85元)、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某、病某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住院65天)及入院许可证一份、费用结算票据一份(计x.6元)、外购药费票据82张(金额计x.78元)及交通费票据48张(用于原告亲属看望原告,金额计2311.8元)。

被告方某,除对长武县人民医院的病某、病某、诊断证明、西京医院的的病某、病某、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某、病某、诊断证明及入院证明、费用结算票据无异议外,对长武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的住(略)、外购药费票据非正式票据而有异议,并对原告方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原、被告方某原告方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陕西省中医学院的病某、病某、诊断证明及陕西省中医学院的入院证明、费用结算票据均无异议,故对长武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陕西省中医学院的病某、病某、诊断证明及陕西省中医学院的入院证明、费用结算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由于原告方某提供长武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及长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其原件,故对长武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及长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某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所有的用于架设电线的木杆倒地致伤了蹲在生产路边的原告。原告遂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后又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在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共支付医疗费x.6元。原告现仍在家用药治疗之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两被告所有的因修庄基用以拉电的木杆倒塌致伤原告。因两被告为致伤原告木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没有过错的诉讼主张,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现正在治疗之中,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鱼某乙、鱼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鱼某甲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护理费4521.40元(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0元,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各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周朝霞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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