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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唐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甲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在本院新闻发布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甲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唐某乙,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日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承包属原告所有的湘x号兰色捷达的士营运,该合同对税费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车辆营运事故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地规定。该合同第3条规定:承包期为八年,前五年被告每月22—28日向原告交清当月管理服务费、经营权费、车款等各项承包费用3,335元,后三年每月交纳1,800元。补充协议规定了被告除支付《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所规定的费用外,另须分期支付车辆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及随车设施证件费用等共计167,000元,首期支付96,000元,银行贷款70,000元,每月归还本金1,166元,每月支付利息369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60个月内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及贷款本息,自2008年4月起至2010年6月止,已欠承包费76,9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处。

原判认为: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

唐某甲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

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和贷款本息,被告应予偿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完全尽到自己的服务管理责任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甲向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偿付2008年5月起至2010年6月贷款本金30,316元,贷款利息9,594元,共计人民币39,910元。二、驳回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甲不服,以“购买被上诉人的出租车价款远远超过了出租车本身,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对出租车市场出现的乱营运现象不闻不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永通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乱营运现象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上诉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的费用,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对出租汽车的实际经营者应负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职能,因东安县公交秩序较为混乱,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及依照合同应取得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银行贷款利息部分,属于处分本方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提出:l,购买被上诉人的出租车价款远远超过了出租车本身,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对出租车市场出现的乱营运现象不闻不问。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不仅包括出租车本身价值,还包括管理服务费、经营权费等相关费用,至于当地出租车市场混乱,出租车公司作为企业并无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支付相关对价;2,合同在签订时约定了利息,是银行按揭利息,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因对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被上诉人在二审当中已经放弃,本院应予准许,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被上诉人放弃本方民事权利的事实,本院对原判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唐某甲付给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银行贷款本金30,31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甲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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