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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2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02-x号多功能拖拉机载黄某沿省道307线由马坪往象州方向行驶,当驶至307线85KM+423M时,与对向由刘XX驾驶超载桉树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对向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XX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和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遇对向有来车时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借同车人黄某的手机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死者刘XX的丧葬费x元。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死者刘XX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自愿再赔偿死者刘XX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当天已支付x元,余下的x元半年内支付。死者刘XX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潘某证言,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象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有扣押物品清单、陈某和刘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有陈某、黄某受伤的疾病证明书,有刘XX超载的桉树过磅单及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有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与死者刘XX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死者刘XX的家属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刘XX的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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