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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全某、陈某及原审被告魏某、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原审被告魏某,男。

原审被告钱某,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全某、陈某及原审被告魏某、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陈某系第某层楼房所有者”,属于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判令陈某承担刘某甲经济损失56,628.9元的90%即人民币50,966.01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责任划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该院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2010)永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全某及原审被告魏某、钱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某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修建的第某层房屋发包给其他人承建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审原告刘某甲实际受雇于原审被告陈某从事建房施工,原审原告刘某甲系原审被告陈某的雇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审原告刘某甲在建房施工中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甲受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陈某辩称仅仅只买了第某层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原告刘某甲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其赔偿应以户籍为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原告刘某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当,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全某合伙建房,明知该房屋规划批准只许修建6+X层,但仍继续在七层楼完工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继续修建第某层房屋,并将第某层楼房以人民币二万元作为“土地分层款”将房屋的使用权擅自转让给原审被告陈某,由没有资质的原审被告陈某进行修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某患,致使原审原告刘某甲受雇佣期间在没有安全某产条件的情况下受伤并造成损害,原审被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全某有一定过错责任,对原审原告刘某甲受伤所造成损失承担部分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魏某不是本案中的雇主,只是在负责叫刘某甲等人来做事,起了一个传话的作用,故原审被告魏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钱某虽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从事建房施工活动,在第某层楼修建完工后,没有继续承包第某层的工程,故原审被告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某、全某在原审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款项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故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全某的行为与原审原告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全某也不是刘某甲的实际雇主,原审被告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及原审被告王某没有参与建房施工管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事实有误,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永冷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75,936.9元的60%即人民币45,562.14元。三、限原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75,936.9元的20%即人民币15,187.38元。四、限原审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75,936.9元的20%即人民币15,187.38元。五、原审被告全某已垫原审原告刘某甲款14,408元,应从其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六、原审被告陈某已垫原审原告刘某甲款4,900元,应从其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七、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5元由原审被告陈某负担2,037元,原审被告全某负担679元,原审被告王某负担679元。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甲作为受害人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与刘某甲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被上诉人陈某;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某的合同约定,房屋第某层属全某所有,并且第某层是由全某卖给陈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撤销原判第某项。

被上诉人刘某甲口头答辩称:我没有过错;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全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辩称,我对原判对我的判决部分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全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审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审被告全某(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建房用地的合法土地使用证。……2、房屋修建标准:房屋主体结构到八层封顶,其中X层房屋所有权属于乙方。门面两间为框架结构,住房为砖体结构。乙方负责建房所有费用;……。5、乙方是建筑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特别要抓好质量、安全某题。如果出现重大质量或人身伤亡事故,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因工程质量问题的返工、返修所发生的费用全某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审被告全某委托其妹夫胡志文将房屋进行发包,2008年7月3日,胡志文作为甲方,钱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住楼工程包工承建合同书》,约定了该房屋共修建六层,工程包工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并对承建工程包工内容、工程质量要求以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第某层主体工程实际亦为原审被告钱某承建。第某层主体工程完工后,胡志文与陈某口头约定,由陈某出资2万元土地分层款后,陈某可以在该房屋上修建第某层归陈某所有,2008年11月23日胡志文向陈某出具收条:“今收到陈某购房款壹万五千元”。此后,被上诉人陈某自购材料,沿用原班建筑工人,修建该房屋的第某层。2008年12月7日,该房屋第某层楼封顶需倒混凝土,因缺少人手,原审被告魏某受陈某的委托,叫来被上诉人刘某甲等四人来做临时工,约定工资为80元一天。当天上午十时左右,原审原告刘某甲在楼下搅拌混凝土时,楼上的一个红砖掉下来,将被上诉人刘某甲腹部砸伤。刘某甲受伤后被他人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并出血;2、弥漫性腹膜炎;3、出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共花费医疗费19,308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全某支付14,408元、被上诉人陈某支付4,900元、原审被告魏某支付急诊等费用300元。2008年12月30日,冷水滩区梅湾派出所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刘某甲进行法医鉴定。2008年12月31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潇鉴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审原告刘某甲的伤势为:“1、脾破裂并大出血,脾破裂切除移植术后;2、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3、弥漫性腹膜炎。损伤属重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继续治疗费在贰仟元左右处理;4、因失血量大,目前贫血,建议营养费补助壹千元”。200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刘某甲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98,348元、误工费4,178.3元、护理费3,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抚养费44,205.7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4767.8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刘某甲的户籍系农村居民。生育三个小孩,大女儿名刘某甲青,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甲、刘

云系双胞胎,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刘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医鉴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的规定核实原审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为:1、医疗费:19,308元(被上诉人全某垫付14,408元、被上诉人陈某垫付4,900元、原审被告魏某垫付300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2,622元(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0,632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1,980元(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0,632元/年÷365天-68天);5、住院伙食补助816元(12元/天×68天),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1,233.6元(3,904.2元/年×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7.3元(3,377元/年×24.5年÷2人×40%);9、法医鉴定费330元;1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5,9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受陈某雇佣从事建房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甲在房屋第某层施工时受伤,被上诉人全某将第某层楼房以人民币二万元作为“土地分层款”将房屋的使用权擅自转让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陈某,由其进行修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某患,致使被上诉人刘某甲受雇佣期间在没有安全某产条件的情况下受伤并造成损害,全某作为该层房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作为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某有一定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某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一审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判决生效后其是服判的,并未提出异议,检察机关的抗诉也未涉及该部分,再审对其进行改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某不是该层房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也不是该房屋施工的发包人,对刘某甲的伤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原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五、六、七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限被上诉人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75,936.9元的30%即人民币22,781.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3,89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全某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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