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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任某,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又领养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双方自1997年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养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任某娟(X年X月X日出生),一子任某飞(X年X月X日出生),均已成年。另领养一女任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且自1997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某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并且自1997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由于养女任某杰一直由原告抚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便利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养女任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中喜

代理审判员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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