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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01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商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坤卿,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东亚艺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名门广场E栋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绍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口东亚艺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卿,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何某某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东亚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就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言,该土地原使用权人登记为海南万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称海南八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所有,因万丰源公司与海南省旅游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已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土地使用权已确认归海南省旅游房地产公司所有。无论是原登记为万丰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将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海南省旅游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生效判决均未设定何某某在该宗地上享有权利。何某某所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三分之一权益的主要依据为其与余秀燕和颜艳琴(原审称颜燕萍,经庭审调查属笔误,现予以纠正。)签订的《创立股份公司合约》、颜艳琴出具的收到何某某50万元的收条、颜艳琴以海南八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向何某某出具的承诺将该宗土地三分之一过户到海南扬名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承诺书。但我国土地过户行为是要式行为,应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为准,颜艳琴向何某某承诺过户行为并不能使何某某成为该宗土地的法定权利人。且《创立股份公司合约》的三位发起人最终并没有成立公司,发起人应对创立过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海口市政府基于万丰源公司和东亚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过户申请为东亚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阻碍何某某对债权的主张,其结果对非土地权利人何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生效判决确认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对万丰源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东亚公司并由东亚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是否有异议,则应由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自行主张。因此,海口市政府为东亚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到何某某的权利义务,何某某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遂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行政行为的标的物既有权主张物权,也有权主张债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万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琴与上诉人就争议地所签订的《创立股份公司合约》、收条和承诺书证实,颜艳琴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上诉人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鉴于上诉人已支付土地款的事实,显然有权对争议地行使物权。上诉人为追回已支付的土地款,对争议地享有债权,即请求将争议地拍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争议地经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略)元,却被颜艳琴的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以56.5万元处置,使得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而海口市政府明知上述事实,仍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政,且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与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述称,上诉人何某某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谓50万元"出资"已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借款,既然不是出资,上诉人对争议地就不享有任何某利,争议地的转让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至于上诉人与颜艳琴、余秀燕签订的《创立股份有限公司合约》,由于万丰源公司没有盖章同意,合约对该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与海口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当庭又提交三份证据:1、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执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3、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档案资料,证明东亚公司是颜艳琴自己所创立的公司,颜艳琴在民事诉讼中也自认其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决定创立东亚公司,并将争议土地暂时过户到东亚公司名下,证明美兰区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颜艳琴登记在东亚公司名下的该争议土地。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12月27日,海南扬名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万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琴以及余秀燕三人签订《创立股份有限公司合约》,该合约约定三人共同创立股份有限公司,颜艳琴以万丰源公司28.57亩土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元,余秀燕、何某某二人各出资一百万元给颜艳琴,该宗土地成为共同资产,三人各占三分一的股权。2003年1月2日,颜艳琴向何某某出具一份收到何某某购买万丰源公司土地款50万元的收条。2003年8月14日,颜艳琴又向何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万丰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该宗土地的三分之一过户到海南扬名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003年9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万丰源公司颁发了琼山籍国用(2003)第01-(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本案争议的(略).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万丰源公司。2003年12月18日,万丰源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亚公司。2003年12月23日,东亚公司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土地交易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4年5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东亚公司颁发了琼山籍国用(2004)第01-(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何某某认为政府为东亚公司颁证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11月29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何某某诉颜艳琴与余秀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05)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何某某与颜艳琴之间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颜艳琴须偿还何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中,颜艳琴辩称其由于担心该土地长期不能开发而被政府收回,就和余秀燕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决定创立东亚公司,并将争议土地暂时过户到东亚公司,以等待何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后再另作处置。2006年12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美执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颜艳琴登记在东亚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X镇红星管区迈仍三经济社的28.57亩土地使用权(证号:2004-01-(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三分之一权益的主要依据为《创立股份公司合约》、收条和承诺书。但首先,合约签订时,万丰源公司还没有真正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其承诺将争议土地三分之一过户到海南扬名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我国土地转让行为是要式行为,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为要件,颜艳琴的承诺行为由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能是发生债权效力,且该债权不属于在特定物上所设立的特定债权,仅为一般债权,该事实也为海口市美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三,《创立股份公司合约》的三位发起人何某某、余秀燕、颜艳琴最终并没有成立公司,发起人应对该公司创立过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万元作为一般债权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第四,颜艳琴以万丰源公司名义承诺的是将争议土地三分之一过户到海南扬名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而非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三分之一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东亚公司是颜艳琴自己创立,颜艳琴存在恶意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但这些事实不能说明上诉人何某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请求以部分争议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但不影响政府颁证行为的效力。综上,上诉人何某某既不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在争议土地上设定特定债权,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东亚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何某某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何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余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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