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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甲,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丙,男,汉族,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上诉人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赵金华参加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成某乙、唐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成某甲驾驶被告成某丙所有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从百美村驶往宁远县城,当车行至S216线x+406M处(宁远县X镇X路口)路段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郑某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某甲、成某丙及邹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邹某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15.2元,次日,因伤势较重转送至永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79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邹某的损伤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4月1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某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人货混装,且载物时超高超宽,其行为是造成某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某摩托车湘x搭乘人成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湘x搭乘人邹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实,二某摩托车湘x向被告大地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邹某夫妻于2009年5月l6日生育了一个小孩,名叫邹某冰。被告郑某于2009年4月8日向宁远县交警大队缴纳了人民币8000元,已转交给原告邹某作为医疗费用。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成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使时,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某告邹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酌定被告成某甲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禁止摩托车载物超高超宽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原告邹某受伤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成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成某甲无机动车辆驾驶证,而将其摩托车交给被告成某丙驾驶,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成某丙在对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应对原告邹某的损伤与被告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邹某作为一名专职司机,明知郑某的正三轮摩托车不能人货混装及载物时超高超宽,而仍然搭乘被告郑某的摩托车,其本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某丙的二某摩托车(事故车辆)湘x向被告大地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其他被告及原告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大地财保永州公司辩称,被告成某丙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或垫付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认为,成某丙在大地财保永州公司投保,大地财保永州公司为其签发了强制保险标志,双方成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因此大地财保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某丙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二某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大地财保永州公司以被告成某甲无证驾驶为由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从2006年2月—2009年3月份,原告邹某一直在广东顺德大良平平货物运输部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但其收入不固定,应当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误某(4003元/月),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法院对于原告邹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①医疗费用x.9元;②误某为x.5元(4002元/月×7.5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28日;③住院伙食补助为(12元/人•天×33天)=396元;④伤残补助金x元(3904.2元/年×20年×30%);⑤被扶养人(邹某冰)生活费18周岁×3377元/年÷2人=x元;⑥护某,邹某在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只为一人,且护某人员其妻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治疗33天,x元/年+365天×33天=961元;⑦交通费1219元;⑧后期治疗费x元,根据医院的明确意见,邹某的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总费约x元,眼角膜移植手术约x元;⑨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⑩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原告邹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侵害的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具体负责赔偿原告的护某和误某、康某、行取内固定物x元、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不足部分x.9元,由被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丙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14元,由被告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57元,原告邹某自负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二、由被告成某甲、成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4元;三、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7元(含郑某已支付8000元)。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560元,被告成某甲、成某丙承担3360元,被告郑某承担1680元。

判决后,上诉人邹某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应当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2、对本人受伤后评残费,小孩邹某冰的抚养费、齐爱华护某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判遗漏邹某母亲的赡养费;4、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承担10%的责任错误,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本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成某甲无证驾驶造成某次事故发生,上诉人只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判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根据交强险的规定,

原判决将取内固定手术费x元列入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当。

3、被抚养人邹某冰的抚养费计算有误;4、原判赔偿邹某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要求二某改判。被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丙、郑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某查明,邹某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x.9元;2、误某x.5元;3、伙食费396元;4、残疾赔偿金x元;5、被抚养人邹某冰养生活费x元;6、被赡养人罗小銮生活费6754元;7、护某x.15元;8、交通费1219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后期治疗费x元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邹某医药费1万某;2、误某x.5元(4002元/月×7.5月);3、伙食费396元(12元/人×33天)4;残疾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30%);5、被抚养人邹某冰生活费x元(18年×8991元/年÷2人×30%);6、被赡养人罗小銮生活费6754元(3377×20年÷3人×30%);7、护某x.15元[243天×(x元/年÷12个月÷30天)];8、交通费1219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上述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x.65元。

二某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某君无证驾驶的成某丙所有的二某摩托车与郑某驾驶三轮载货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某某受伤,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邹某上诉提出:1、本案应当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2、对本人受伤后评残费,小孩邹某冰的抚养费、齐爱华护某等计算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3、原判遗漏邹某母亲的赡养费;4、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承担10%的责任错误,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本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上诉提出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一审是2010年4月开庭法庭辩论结终,只能适用《湖南省道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若本案同年10月1日以后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方可适用《湖南省道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邹某本身系农村户口,原判对邹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正确。原判对小孩生活费与齐爱华护某原判计算有误,应予改判,邹某冰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邹某住院需陪护33天,另根据法医鉴定邹某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7个月,齐爱华共计陪护某间为243天,其护某按服务行业计算为x元。邹某之母罗小銮系农村居民,没有经济来源,原判漏判被扶养人罗小銮的生活费。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邹某承担10%的责任不当。对原判遗漏被扶养人罗小銮的生活费和判决邹某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成某甲无证驾驶造成某次事故发生,上诉人只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判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判将取内固定手术费x元列入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当;3、被抚养人邹某冰的抚养费计算错误;4、原判赔偿邹某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的理由。经查,本案成某丙所骑的二某摩托车(湘x号)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邹某取内固定手术费x元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x元医药费后,而又将属于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的x元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判决不当。上诉人邹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某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对被抚养人邹某冰的生活费原判计算错误,本院已予以更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某,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邹某各项损失共计x.6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x.65元。下余x元,应由成某甲、成某丙连带承担65%的责任,即为x.75元,郑某承担35%的责任,即为x.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邹某医药费、误某、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5元;

三、由被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丙连带赔偿上诉人邹某医疗费x.75元;

四、由被上诉人郑某赔偿上诉人邹某医疗费x.25元(含郑某已支付的80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某诉讼费x元,由邹某负担600元,成某甲、成某丙负担6890元,郑某负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邓美华

审判员赵金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某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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