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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3时左右,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110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将涉案人员陆XX、陆XX传唤到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得知其战友陆XX被抓,便与余XX、陆XX等十多名男子聚集在城关派出所门口大声喊骂讲派出所乱抓人,要派出所放人,并扬言不放人就炸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还无故殴打围观群众。接着,被告人张某和余XX不顾公安民警的阻拦,冲进派出所对公安民警粗口谩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劝开时,被告人张某还用脚踢打在场的城关派出所覃XX等多名公安民警和协警员的腿部、腹部。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推出派出所门外后,其不顾劝阻,又与余XX冲过警戒线,再次进到派出所谩骂公安民警,拍打派出所值班室的窗子。在被告人张某闹事的过程中,有二百多名群众围观,造成城关派出所门前交通干线堵塞,公安机关无法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案发当晚,象州县公安局在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谩骂、踢打公安民警的事实。2010年9月26日,象州县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巫XX、张XX、黄XX、刘XX、陈XX、廖XX、王XX、潘XX、陈XX、李XX、赵XX、钟XX、周XX、徐XX、黄XX、韦XX、童XX、韦X、欧XX、谭X、陈XX、陆XX、何XX、陆XX、陆XX、陆XX、罗XX、余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象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处置各种案件及情况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系刚退役的军人,其在醉酒的状态下到派出所想了解其战友被拘押的情况而引起冲突,故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下的刑期并宣告缓刑,或免除处罚。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即被象州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而非其主动投案,故自首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退役军人,受到了部队的教育和培养,理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却不辨是非,带头闯进司法机关闹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影响恶劣,应予惩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韦明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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