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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19X年X月24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19X年X月16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告人龙某甲之妹夫。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驾驶桂x号小客车从隆林县X乡高速收费站往隆林县收费站方向行驶,至隆百高速公路x+700米路段上行线时,与横穿高速路的行人韦某兴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⑴书证:事故现场、尸某、车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⑵证人龙某乙、韦某某等人证言;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⑷鉴定结论;⑸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后逃逸,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不能采信;2、被害人韦某兴是故意进入高速路X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林县X乡高速收费站往隆林县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隆百高速公路x+700米路段上行线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韦某兴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韦某兴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x元,已支付x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龙某乙、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尸某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痕迹成因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某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尸某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申某、谅解书、收据、收条;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龙某甲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被害人韦某兴横穿高速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因此,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是存在过错的,当然也就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故对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人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某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鉴于被告人龙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项,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张某某所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第2点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河

审判员黄海舟

人民陪审员岑晓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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