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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原系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包装车间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纪明,城固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魏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协商,签订了《水泥包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刘某某)实行单独经济核算,每月包装水泥的品种、数量、质量归口化验室管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2、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由乙方负责,设备检修、抢修由成品车间负责,乙方派人配合。3、工作人员由乙方自招自管,乙方必须加强工人的安全生产意识教育,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如发生安全、人身伤亡事故,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4、工资结算经化验室、销售科出据数量、质量证明,由生技科审核结算。5、每包装一吨,旧库房2.77元/吨,新库房2.83元/吨,袋重合格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单价降0.30元/吨,以此类推结算。6、乙方工资,比公司职工发工资月份推迟一个月顺延发放,作为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2008年7月6日,刘某某让孙某某到水泥包装工序线上来,负责绞道控制室按钮操作。2008年7月14日,因包装工序线绞道有杂物,绞道无法运转,公司派一钳工检修,孙某某也一同前去,后检修钳工有事离去,只剩孙某某在检修掏杂物,这时刘某某之妻梁改英过来,发现控制室无人,绞刀不转,便按动电钮,使绞刀叶片将孙某某打伤。事发后,孙某某被送往陕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双下肢皮肤撕裂伤。2、左下肢肌腱损伤。’’住院治疗23天(从2008年7月14日-8月5日)花去医疗费5281.21元,此费用由刘某某从汉中建材公司借款垫付。2008年8月26日,孙某某又到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l、左胫骨中下段不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非金属异物。”曾作处理“左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伤口基本愈合。\"便先后在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7.00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65.16元。2009年5月15日经孙某某申请,由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做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5月19日,鉴定中心做出了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孙某某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孙某某受伤后为此支付的合理交通费应确认为166.70元。2009年7月3日孙某某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根据各自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城固县法院审理后判决:

原告孙某某伤后所花医疗费5693.37元(含原告自垫门诊检查治疗费412.16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15元、交通费166.7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3136元/年×19年x%)、鉴定费500元,合计x.8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x%赔偿责任,即x.37元;被告汉中建材公司承x%赔偿责任,即2719.50元。揭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281.21元,再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x.16元。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12元,被告汉中建材公司承担56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某受伤后损失共计x.87元,刘某某自愿赔偿x.93元,减去已垫付的5281.21元,再赔付孙某某8316.72元;陕西省汉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x.94元。

二、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1115元,孙某某自愿承担115元,刘某某自愿承担500元,陕西省汉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500元,其余100元由刘某某具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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