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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因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

被告:段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刘XX因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结婚,婚生一子段XX已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上网成癖,经多次劝说无效,因此经常生气,原告多次遭被告殴打。原告曾于2007年离婚诉讼,后被告作改过保证,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于2009年11月原、被告又连续分居至今,儿子段XX一直随被告生活已近一年。事实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三室一厅房子一处,原告工资款存1万元在被告处保存,无债权债务。请求判令离婚,其子归被告抚养,费用被告自负,我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购置的财产。

被告段某辩称:本人未实行过家庭暴力的行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可以恢复,如果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上班没精力带孩子,原告是教育工作者更有利于带孩子。房子是父母的,原告在我处无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证人王X、郑XX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破裂以及被告要买房子借原告1万元,原告存了1万计2万元,后没有买成,钱没有退原告的事实。3、民事诉状及撤诉状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4、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009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证明原、被告生气的部分客观真实,该部分应予以采信。证明给原告1万元及原告存款1万元,共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书证予以证明,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夏天相识,2004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段XX,2005年7月28日领结婚证。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6000元购买电视机一台、床某、衣柜一套、空调一台。婚后购置床、写字桌各一张。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月23日撤诉。后原、被告又为琐事又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11月从被告家中搬出居住至今不归,现原、被告之子段XX已上小学一年级,一直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系禹州市第三高中教师,月工资为1009.5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特别原告自2009年11月份从被告家中搬出后,至今不归,致使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虽经调解,原告坚决离婚,现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之子段XX长时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出发,段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其收入的30%承担其子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结婚时购置的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段XX由被告段某抚养,原告刘XX承担其子抚养教育费每月3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计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2年以后(含2012年)本年度的抚养教育费于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至其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结婚时购置的电视机一台、床某、衣柜一套、空调一台,婚后购置的床、写字桌各一张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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