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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外号“X”,男,1974年11月2日出某。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名李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某。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1981年7月23日出某。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外号“X”,男,1983年8月15日出某于湖南省祁阳县。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以及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某诉,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李某、黄某、伍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某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某其辩护人徐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和黄某、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黄某、伍某相互及与同案人肖某某、唐某丙、许某某、黎某、罗某某、毛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在祁阳县X镇作案六起。其中,被告人唐某甲某主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为主参与敲诈勒索三起,为主参与抢劫二起;被告人李某为主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为主参与敲诈勒索二起,为主参与抢劫一起;被告人黄某为主参与敲诈勒索一起,为主参与抢劫一起;被告人伍某为主参与抢劫一起。

一、抢劫罪

1、2009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某唐某丁、陈某某在祁阳县XX大酒店玩“斗地主”,因被告人唐某甲某天晚上输x多元钱,便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与唐某丁合伙骗了他的钱。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某谈事为由叫被害人陈某某到祁阳县XX大酒店。陈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来到祁阳县XX大酒店某房间,被告人唐某甲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外号“X”陈某某否认有此事。随后,被告人李某进入该房间,也用脚踢打陈某某,周某某又从洗手间拿马桶盖朝陈某某的背部打了几下。此时,王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讲要报警,被告人唐某甲某要陈某某赔x元钱,陈某某被逼无奈,只得答应给钱,被告人唐某甲某排被告人李某与周某某跟着陈某某去拿钱,陈某某找人借了x元,连同自己身上的5000元凑齐x元,返回XX大酒店交给了被告人唐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某供述。

2、2010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祁阳县X镇X塔处见被害人卢某驾车经过,便对卢某讲被告人唐某甲某事找他,将卢某叫到祁阳县XX宾馆XXXX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唐某甲某卢某打听其女友的去向,卢某称不知道,被告人唐某甲某要被告人黄某、伍某搜卢某身,并将卢某索爱S500型手机和钱包搜出。被告人唐某甲某看卢某手机并问其QQ号,卢某回答没有,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便打了卢某几耳光。此时,被告人伍某离开宾馆,而被告人唐某甲某直询问卢某有关情况,并和被告人黄某对卢某实施殴打。傍晚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某出某某钱包里的500元钱要其请客,被告人黄某打电话叫被告人伍某将该钱拿去买了一克冰毒到宾馆。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某洗手间,卢某为逃脱,用桌上的水果刀刺被告人黄某未果,被告人唐某甲某洗手间出某后,卢某又持刀朝其刺去,因刀刃和刀柄脱成两截未果。被告人唐某甲某状便用小剪刀戳卢某头部,用手掌打其耳光,并用皮带抽打卢某头部,继而要被告人黄某打电话叫来同案人肖某某。肖某某来到房间后用拳头打卢某头部,被告人黄某又用烟灰缸打卢某头部。殴打后,被告人黄某问卢某怎么办,卢某被迫答应赔钱,并打电话给其朋友杨某借钱。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将银行卡送到祁阳县XX宾馆一楼。被告人伍某拿到银行卡后到祁阳县X镇娱乐城旁边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将卡中3000元全部取出,买了1100元的麻古到房间吸食,下余的1900元被被告人黄某等人挥霍一空。次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卢某趁机逃离现场并叫人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外伤性左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1人陪护10天,根据伤情,伤者正在治疗中,另增加医疗费2000元,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卢某被抢的索爱S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核实为:医疗费1070.82元,误某和护理费6311.2元,但诉请为47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元,共计833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陈述。(2)证人杨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当庭提供的治伤医疗发票及法医鉴定发票。(6)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伍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1、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唐某甲某电话给被害人谭某某,称其妻子叶某以前在“XXXX”夜总会被谭某朋友殴打过程中丢失了一根项链,怎么办谭某某怕被告人唐某甲某其麻烦,便讲愿意赔几千元钱。被告人唐某甲某要x元,并讲自己在祁阳县XXX贵宾楼酒店某房间。于是,被害人谭某某只得将x元现金送到该房间交给被告人唐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证人田某乙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某供述。

2、2008年8月17日,被害人刘某朋友与同案人肖某某的朋友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次日刘某请了肖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等人吃饭、唱歌。同年9月11日上午9时,被告人唐某甲某知后,要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将刘某叫到祁阳县XX大酒店讲清楚,刘某便叫其朋友曾某来解释情况,被告人唐某甲某刘某人打了其老弟,这事怎么办。曾某与唐某丁来到该酒店XXX房赔礼讲好话,称该事已经派出某处理且已请客,双方都讲清楚了,不要再追究了。被告人黄某将曾某打了两耳光。继而被告人唐某甲某刘某打了两拳,被告人黄某、李某与同案人肖某某、唐某丙、许某某等人见状亦对刘某拳打脚踢,唐某丁上前扯架亦被殴打。尔后,被告人唐某甲某曾某、唐某丁相继离开现场,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李某及其同案人等人继续对刘某进行殴打,逼迫刘某赔钱,刘某被逼无奈只得同意赔偿x元。当天下午4时30分许,刘某离开该酒店后于6时许某集了x元送到祁阳县XX大酒店,将该款交给了肖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刘某陈述。(3)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4)证人唐某丁、曾某、唐某丁的证言。(5)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唐某丙、毛某与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等人在祁阳县XXX贵宾楼酒店XXX房玩耍,唐某丙听说毛某认识张某某,便叫毛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叫至该酒店XXX房。张某某来到该房间后,唐某丙问张某某为什么不到他店里买钢筋,且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某丙垄断XXX镇的钢筋市场。张某某否认举报之事。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与唐某丙、黎某、罗某某、“黑鬼”等人便对张某某拳打脚踢。继而被告人唐某甲某张某某赔偿唐某丙损失,唐某丙提出某张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张某某被迫答应,并提出某去借钱。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某排毛某及另一同案人跟随张某某去拿钱。期间,因张某某没借到钱不愿跟毛某回宾馆,双方在路上发生争执而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12月25日,被害人谭某某在祁阳县“XXXX”夜总会玩耍时,其朋友将被告人唐某甲某妻子叶某打伤。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某知谭某某在祁阳县XXX宾馆,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丙、黎某(外号“X”租一台面包车从其家来到祁阳县XXX宾馆,被告人唐某甲某住谭某某的头部往墙上撞击,并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也对谭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等人将谭某某挟持至祁阳县XXX宾馆对面一小巷子,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红砖砸其头部,致其昏迷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右侧第7-11肋骨折已构成轻伤并构成X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证人田某戊证言。(3)祁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祁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4)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另认定的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黄某、伍某相互及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甲某独或与被告人李某、黄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某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索要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索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与他人结伙,为逞强某胜,显示威风,公然藐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李某、黄某、伍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伍某在抢劫中致被害人卢某轻伤,被害人卢某为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伍某返还其被抢现金3500元,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李某在敲诈张某某的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李某、黄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伍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四、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五、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34.8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赌资以及卢某自愿赔偿的350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谭某某之间是民事纠纷,双方都有过错,不是敲诈勒索罪及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的第2起的行为是协调交通事故,不是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第3起已接受派出某的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某诉。

唐某甲某辩护人提出“唐某甲某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定抢劫罪不当;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敲诈勒索罪因事出某因,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

原审被告人李某以“要求陈某某返还赌资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抢劫;其对敲诈勒索第2起的事实根本不知情,没有到过现场;敲诈勒索第3起系敲诈未遂,是从犯,且已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与谭某某之间是民事纠纷,双方都有过错,不能只追究其一方的责任;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某诉。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协助他人索要赌债的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定抢劫罪;李某在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中只给被害人打了一个电话,没有到敲诈勒索的现场,不知情,对被害人张春财的敲诈勒索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应再追究责任;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因事出某因,是报复伤害的行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理由。

原审被告人黄某以“卢某是自愿赔偿3500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的第2起的行为是协调交通事故赔偿,不是敲诈勒索;原判采信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某诉。

原审被告人伍某以“卢某是自愿拿出3500元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某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李某、黄某、伍某相互及与同案人肖某某、唐某丙、许某某、黎某、罗某某、毛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在祁阳县X镇作案六起。其中,上诉人唐某甲某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参与敲诈勒索三起,参与抢劫二起;上诉人李某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参与敲诈勒索二起,参与抢劫一起;上诉人黄某参与敲诈勒索一起,参与抢劫一起;上诉人伍某参与抢劫一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2009年1月25日晚上,上诉人唐某甲某唐某丁、陈某某在祁阳县XX大酒店玩“斗地主”,因上诉人唐某甲某天晚上输了x余元钱,便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与唐某丁合伙骗了他的钱。同年4月份的一天,唐某甲某谈事为由叫陈某某到祁阳县XX大酒店。陈某某与妻子王某某来到祁阳县XX大酒店某房间,唐某甲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将陈某某带到另一个房间。进房间后,周某某将陈某某踢倒在地,并朝陈某某的鼻子打了几拳。陈某某问怎么回事,唐某甲某陈某某讲“你这个杂种,你把我当猪呷!”,陈某某否认有此事。随后,李某进入该房间,也用脚踢打陈某某,周某某又从洗手间拿马桶盖朝陈某某的背部打了几下。此时,王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讲要报警,唐某甲某要陈某某赔x元钱,陈某某被逼无奈,只得答应给钱,唐某甲某排李某与周某某跟着陈某某去拿钱,陈某某找人借了x元,连同自己身上的5000元凑齐x元,返回XX大酒店交给了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唐某甲某他叫到XX大酒店,他在一个房间里被脸上有疤子的人一脚踢倒在地,并朝他鼻子打了几拳,继而用马桶盖将他背部打了几下。唐某甲某出某牌输了钱,问他怎么办,他表示没有钱。随后唐某甲某另一个老弟进来后又朝他踢了几脚,他问唐某甲某多少钱,唐某甲某他拿x元,此时,在房间走廊上的王某某要报警,唐某甲某要他拿x元钱算了,并拿块毛某叫他将血迹擦了,出某找钱,并叫了二个老弟跟着他,他只得到外面借了x元连同身上的5000元,一共x元,返回到XX大酒店交给了唐某甲。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唐某甲某电话叫她丈夫陈某某到XX大酒店,到了后,唐某甲某她在一个房间等到,将她丈夫叫到了另一个房间,等了半个多小时,看到他们还没出某,就打电话,打了多次没人接,就讲要报警了,又等了10多分钟,看到陈某某从一个房间出某了,当时看到陈某某左脸眼部有伤,鼻子又红又肿,陈某某身后还有三个年青的奶则跟到,那三个年青人要陈某某去找钱,当时陈某某可能在宾馆里被打怕了,就也讲把钱给他们,没办法,只好开车去借钱,最后陈某某拿起借起的x元钱连同自己身上的5000元,共x元,送到了XX大酒店唐某甲某手里,送钱时是陈某某带起x元,由那三个奶则押到一起上去的。事后,她问了陈某某,陈某某讲,唐某甲某门同唐某丁赌钱,后唐某丁不去了,唐某甲某为是陈某某教唆唐某丁不跟他赌钱,便将陈某某骗到XX大酒店,要陈某某赔偿损失,并打了陈某某。

(3)唐某甲某供述,证明2008年大年三十晚上,他与唐某丁、陈某某在XX大酒店玩斗地主。他一共输了万多块钱,便怀疑唐某丁和陈某某串通呷猪。过了一段时间,他和“朝疤子”、李某三个人在XX大酒店的房间,打电话给陈某某,要其到XX大酒店来,陈某某来后,他就与陈某某讲“你这个杂种,你们把我当猪在呷”。陈某某不承认,“朝疤子”拿起马桶盖朝陈某某打了几下,并踢了几脚,陈某某就承认了呷猪的事,并提出某钱,陈某某老婆就将x元送了过来。

(4)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过年后不久的一天,在祁阳XX大酒店“朝疤子”打电话给唐某甲某位的那个奶则,要他到XX大酒店去,后他听到唐某甲、“朝疤子”和那个奶则在谈打牌吃猪的事,那个奶则不承认,就用脚朝那个奶则正面狠狠地踢了一脚,“朝疤子”也用手打那个奶则,用脚踢那个奶则,后那个奶则就说赔x元钱给唐某甲,于是他和“朝疤子”就陪那个奶则到信用社去取钱,取完钱后那个奶则又回到了宾馆,当时那个奶则把x多元钱交给了唐某甲。

2、2010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黄某在祁阳县X镇铁塔处见被害人卢某驾车经过,便对卢某讲唐某甲某事找他,将卢某叫到祁阳县XX宾馆X房间。进入房间后,上诉人唐某甲某卢某打听其女友的去向,卢某称不知道,唐某甲某要黄某、伍某搜卢某身,并将卢某索爱S500型手机和钱包搜出。唐某甲某看卢某手机并问其QQ号,卢某回答没有,唐某甲、黄某便打了卢某几耳光。此时,伍某离开宾馆,唐某甲某续询问卢某有关情况,并与黄某对卢某实施殴打。傍晚6时许,唐某甲某出某某钱包里的500元钱要他请客,黄某打电话叫伍某将该钱拿去买了一克冰毒到宾馆。期间,唐某甲某洗手间,卢某为逃脱,用桌上的水果刀刺黄某未果,唐某甲某洗手间出某后,卢某又持刀朝其刺去,因刀刃和刀柄脱成两截未果。唐某甲某状便用小剪刀戳卢某头部,用手掌打耳光,用皮带抽打卢某头部,继而要黄某打电话叫来同案人肖某某。肖某某来到房间后用拳头打卢某头部,黄某又用烟灰缸打卢某头部。殴打后,黄某问卢某怎么办,卢某被迫答应赔钱,并打电话给其朋友杨某借钱。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将银行卡送到祁阳县XX宾馆一楼。伍某拿到银行卡后到祁阳县X镇娱乐城旁边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将卡中3000元全部取出,买了1100元的麻古到房间吸食,下余的1900元被黄某等人挥霍一空。次日早上7时许,卢某趁机逃离现场并叫人报警。经法医鉴定,卢某外伤性左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1人陪护10天,根据伤情,伤者正在治疗中,另增加医疗费2000元,经物价鉴定,卢某被抢的索爱S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

卢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0.82元,误某和护理费6311.2元,但诉请为47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元,共计83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在XX镇X塔处,“黄某崽”拦住他的车,以唐某甲某其有事为由,将他带到XX镇XX大道XX大酒店XXXX房间,到了房间后,唐某甲某喊“超奶则”和“黄某崽”先搜他的身,将他的手机和钱包搜了出某,并将钱包里的500元钱拿去购买毒品吸食。唐某甲某人不停地对其拳打脚踢,打耳光,用剪刀捅,用烟灰缸砸头部,唐某甲某用皮带抽他的头部几十下。唐某甲某他打电话搞些钱给他们用,他没办法只好打电话给朋友杨某,送银行卡来。唐某甲某“超奶则”到XX大厅去找杨某取钱的,取了3000元钱。一直到第二天早晨七点钟左右,他趁“黄某崽”不注意,就逃走了。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凌晨2点多钟时,接到卢某打来的电话,要他送钱到XX宾馆去,接完电话,他带了一张存有3000元钱的银行卡,赶到了XX宾馆,在XX宾馆门口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青人下来,拿了银行卡就上去了。3月17日中午,卢某到XX大酒店去找他,他看到卢某脸被打得肿起,脸上有血痕,头部也被打得肿起并有血迹。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卢某被抢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卢某。

(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卢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为633元人民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当庭提供的治伤医疗发票及法医鉴定发票,证明遭受经济损失情况。

(6)上诉人唐某甲、黄某、伍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上诉人对2010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某次日早上7时许,在XX镇XX宾馆对被害人卢某拳打脚踢,并打其耳光的事实及抢走卢某35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唐某甲某用剪刀戳卢某头部并用皮带抽打卢某头部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敲诈勒索罪

1、2008年6、7月份,上诉人唐某甲某电话给谭某某,称其妻子叶某以前在“XXXX”夜总会被谭某朋友殴打过程中丢失了一根项链,问谭某某怎么办。谭某某怕唐某甲某其麻烦,便讲愿意赔几千元钱,唐某甲某要x元,并讲自己在祁阳县XXX贵宾楼酒店某房间。于是,谭某某被迫将x元现金送到该房间交给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7月份,唐某甲某电话给他,称其老婆被打时,一根项链不见了,问他怎么办,因为怕唐某甲某麻烦,他便在XXX贵宾楼酒店X楼给了x元钱给唐某甲。当时唐某甲某婆在XXXX被打时报了警,黎某路派出某接警时,还叫其朋友去了,唐某甲某老婆当时并没有讲项链不见了。第一次、第二次被打时,唐某甲某其老婆也没有讲项链不见了,直到一年多以后也就是2008年6、7月份时,唐某甲某突然说其老婆项链不见了。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唐某甲某人打她丈夫谭某某时,唐某甲某其老婆均没有说项链弄丢了,等过了半年以后,唐某甲某以其老婆项链被丢失为由敲诈她丈夫x元钱。

(3)上诉人唐某甲某供述,证明2008年中旬的时候,他打电话给谭某某,要谭某出某他老婆的那些人来,并讲他老婆在2006年圣诞节时一根项链不见了,如果找不出某的话就要谭某某负责,谭某某后来就打电话给他,他记得好像是在XXX贵宾楼的客房里,谭某某送x元钱来交给他的,然后就走了。

2、2008年8月17日,被害人刘某朋友与肖某某的朋友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次日,刘某请了肖某某和李某等人吃饭、唱歌。同年9月11日上午9时,上诉人唐某甲某知后,要李某打电话将刘某叫到祁阳县XX大酒店讲清楚。刘某便叫其朋友曾某来解释情况。唐某甲某刘某人打了其老弟,这事怎么办。曾某与唐某丁来到该酒店XX房赔礼讲好话,称该事已经由派出某处理且已请客,双方都讲清楚了,不要再追究了。上诉人黄某将曾某打了两耳光,继而唐某甲某刘某打了两拳。黄某、李某与同案人肖某某、唐某丙、许某某等人见状亦对刘某拳打脚踢。唐某丁上前扯架亦被殴打。尔后,唐某甲某曾某、唐某丁相继离开现场,对刘某继续进行殴打,逼迫刘某赔钱。刘某被逼无奈只得同意赔偿x元。当天下午4时30分许,刘某离开该酒店后于6时许某集了x元钱送到祁阳县XX大酒店,将该款交给了肖某某。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他朋友曾某的姐夫在XXX塘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与对方发生了矛盾,经公安机关处理和请客、吃饭,双方都讲清楚了。同年9月11日上午9点多钟,李某打电话要他到XX大酒店XXX房,唐某甲某他会面。到了该酒店后,唐某甲某刘某小弟打了他的小弟,问刘某怎么办,刘某便要曾某与唐某丁到酒店讲清情况。曾某与唐某丁来了后便向唐某甲某人讲好话,唐某甲某方的人便对他进行殴打,后逼迫他赔钱。他被打得没有办法,只得同意赔偿,当天下午5时,他离开酒店外出某了x元,并于6时许,送到XX大酒店XXX房,交给了肖某某。

(3)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证人唐某丁、曾某、唐某丁的证言,曾某、唐某丁均证明,曾某的姐夫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经XXX路派出某调解处理,并请客吃饭,双方都讲清楚了。2008年9月11日上午刘某打电话要他们到XX大酒店XXX房,他们去了后,唐某甲某他们打了其小弟为由,要他们赔钱,并对他们进行殴打,唐某甲某们主要是打刘某,刘某是在当天下午4点半出某的,他们在6点钟之前就寻了x块钱交给他们。证人唐某丁证明,他2008年8月17日在XXX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经民生路派出某调解处理后,听他老弟曾某讲,唐某甲某曾某及两个朋友拘禁在XX大酒店并敲诈了x元钱。

(5)上诉人唐某甲、黄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上诉人对以刘某打了唐某甲某小弟为借口,将刘某喊至XX大酒店,对刘某进行殴打,并敲诈了刘某x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与同案人唐某丙、毛某等人在祁阳县XXX贵宾楼酒店XXX房玩耍,唐某丙听说毛某认识张某某,便叫毛某将张某某叫至该酒店XXX房。张某某来到该房间后,唐某丙问张某某为什么不到他店里买钢筋,且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某丙垄断XXX镇的钢筋市场。张某某否认举报之事。唐某甲、李某与唐某丙、黎某、罗某某、“黑鬼”等人便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唐某甲某张某某赔偿唐某丙损失,唐某丙提出某张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张某某被迫答应,并提出某去借钱。当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唐某甲某排毛某及另一人跟随张某某去拿钱。期间,因张某某没借到钱不愿跟毛某回宾馆,双方在路上发生争执而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唐某甲、李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大约10月份的时候,那天下午6点钟他到了祁阳县XXX贵宾楼XXX房,唐某甲某人以他告发唐某丙垄断XXX钢筋市场致唐某丙被罚款,要他赔偿损失为由对他进行殴打,并要他赔x元,直到晚上9时许,他没有办法,只得同意赔钱,后他出某借钱时因公安机关介入才未被敲诈x元钱。

(2)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上诉人唐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唐某甲、李某对以张某某举报唐某丙垄断XXX钢筋,致唐某丙被罚款为借口,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要张某某赔偿唐某丙x元损失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故意伤害罪

2006年12月25日,被害人谭某某在祁阳县“XXXX”夜总会玩耍时,其朋友将上诉人唐某甲某妻子叶某打伤。同月29日,唐某甲某知谭某某在祁阳县XXX宾馆,便纠集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丙、黎某、罗某某、“黑鬼”租一台面包车来到祁阳县XXX宾馆。唐某甲某住谭某某的头部往墙上撞击,并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李某也对谭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唐某甲、李某等人将谭某某挟持至祁阳县XXX宾馆对面一小巷子,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红砖砸其头部,致其昏迷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右侧第7-11肋骨折已构成轻伤并构成X级伤残。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唐某甲某极赔偿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底,他与朋友在祁阳“XXXX”玩耍,唐某甲某老婆与他朋友发生争执,他朋友打了唐某甲某婆,唐某甲某婆当天晚上带人将他砍伤。他在中医院住了大约一星期的院,出某后第二天晚上他在XXX宾馆玩耍时,唐某甲某人找到他,抓住他头部使劲往墙上撞,当时就撞晕了,也不知道撞了多少下。他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XXX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全身被打得血淋淋的。

(2)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她丈夫谭某某在祁阳XXXX玩耍时,她丈夫的朋友与唐某甲某婆发生争执,将唐某甲某婆打伤,当天晚上,唐某甲某人用刀将她丈夫背部及头部砍了两刀,过了3、4天后唐某甲某人用棍、砖头又在祁阳县XXX宾馆附近将她丈夫再次打伤,当时断了七根肋骨。

(3)祁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祁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并构成X级伤残。

(4)上诉人唐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二上诉人对2006年年底纠集“考子”、“火把”、“黑鬼”、唐某丙等人在XXX大酒店旁的一条巷子里将谭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上诉人唐某甲某述其找到谭某某,谭某某申辩没有打唐某甲某婆而是其朋友打的,且唐某甲某住谭某某的头往XXX大酒店的墙上撞了几下。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唐某甲某经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50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上诉人及其同案人参与作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四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四上诉人的身份且已具备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李某、黄某、伍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某独或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某索要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唐某甲、李某索要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某索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四上诉人犯抢劫罪错误,其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甲、李某、黄某、伍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并致一人轻伤,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派人跟随被害人一同取钱,迫使被害人交出某物,亦是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输掉的赌资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某输掉的赌资相差悬殊的钱物以及强某拘禁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致使他人不敢反抗,强某索要钱财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处刑,故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甲、李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甲某知道其老婆被被害人谭某某的朋友打后,蓄意报复,伙同上诉人李某等人故意非法伤害谭某某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出某因,且报复的对象明确,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在案发后唐某甲某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实,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唐某甲某其辩护人提出“与谭某某之间是民事纠纷,双方都有过错,不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第2起的行为是协调交通事故赔偿,不是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因事出某因,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理由,经查,在敲诈勒索谭某某中,上诉人唐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莫须有的理由对谭某某强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刘某中,刘某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该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唐某甲某人以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刘某朋友打了其朋友为借口,采取暴力威胁强某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中,上诉人唐某甲某次以各种借口掩饰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敲诈勒索刘某中,其只给被害人打了一个电话,没有到敲诈勒索的现场,不知情”的理由,经查,在敲诈勒索刘某中,上诉人李某按照唐某甲某要求给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要刘某XX大酒店,其对要刘某来酒店的目的是明知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甲、李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张春财的敲诈勒索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应再追究责任”的理由,经查,敲诈勒索张春财中,因公安机关介入而未遂,但并没有对敲诈勒索的行为作出某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甲某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上诉人唐某甲、李某积极履行罚金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上诉人唐某甲、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对上诉人唐某甲、黄某、伍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和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犯抢劫罪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犯抢劫罪的主刑部分和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某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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