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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略),现住禹州市西商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青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化雨,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梁天超及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永锦集团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住进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63元。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应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该案合理部分的理赔。其他意见同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有何事实依据,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日清单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77元,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8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X村X组有住房一套。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支付给原告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500元。

被告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宋某的申请,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书一份。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次的委托鉴定,即2011年5月3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豫A-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永锦集团门口时与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安全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x.77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8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9566.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年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驾驶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肇事车将宋某撞伤,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77元。2、误某为x元(从2010年1月7日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8月9日,共计210天,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x元计算)。3、护理费799元(住院13天,按x元/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x.48元(20年×x.56×40%)。另外,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x.25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有:1、医疗费1万元。2、精神抚慰金x元。3、残疾赔偿金9万元。下余x.25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x.07元,由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1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6500元,还应赔付原告x.17元。另外,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1380元,也应由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计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2万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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