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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摩托车沿杞县平城至葛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村李XX家门口时,将站在公路西侧的李XX的妻子范XX撞伤,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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