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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杞县X村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徐XX之父)。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某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某卓坦运均到庭参加诉某。期间因附带民事诉某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见其哥徐某乙X和本村村民徐XX打架,徐某乙用砖将徐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某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7200元、护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51元、补课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元、法医鉴定费8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对公诉某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某对公诉某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又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见其哥徐某乙X和本村村民徐XX打架,徐某乙用砖将徐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徐XX受伤后在杞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1806元,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00元,在本村孙XX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83.50元。徐XX之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时支付鉴定费用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某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人徐某乙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250元。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补课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

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医疗费用2289.5元,护某2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元,计3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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