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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史某与赵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69岁。

原告史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69岁。

被告赵某。

被告丁某。

原告杨某甲、史某与被告赵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史某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之子赵某在加拿大出国留学需要资金,二被告于2003年7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x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从2009年1月22日到2010年3月18日共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赵某、丁某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史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青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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