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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与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过户、颁发房产证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明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儋州市X镇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洪毅,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海南省建设厅法规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华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坡里明珠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海南华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房产登记过户、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82-X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杨伟余担任审判长、林玉冰和郑月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中扬公司2005年11月11日提出要求杨伟余、郑月涛回避的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同意中扬公司的回避申请,并重新组成由赵立担任审判长、林玉冰和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审第三人华侨公司下落不明,而原合议庭亦未向其公告送达合议庭成员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议庭当庭决定休庭后向华侨公司公告送达合议庭成员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待公告期满后重新开庭。因林玉冰准备外出学习,本院重新组成由赵立担任审判长、程小平和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和,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李强,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毅及原审第三人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某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7日,中扬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华侨公司位于儋州市X镇X路"万福楼"一楼南区铺面、二楼南区商场及3B、3C、3D、3G、3I、4D、4E、5D、5E、6C、6D、6E、6I、7B、7C、7D、7E、7I、8A、8B、8C、8D、8E、8I计24套房。同日,中扬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状告华侨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请求判令华侨公司返还其投资款20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998年3月1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海南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于1998年3月25日向儋州市房管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同时出具了查封清单。1999年9月28日,华中公司以上述房产为该司所有,该司已于1997年11月18日取得儋州市房管所发给的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该司与中扬公司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撤销(1998)海南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1999年12月15日华中公司再次致函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申上述请求,并恳请尽快给予办理。2003年底,中扬公司在诉华侨公司的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最终胜诉,中扬公司申请对前述查封的财产强制执行,华中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再次提出异议。2004年4月1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海南法执字第103-X号听证通知书,中扬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04年5月26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依法复核异议人儋房字第X号产权证及其取得方式的申请书》。2004年7月15日,中扬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华侨公司和华中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建设"万福楼"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万福楼"房产进行分割,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合作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及共同提出的申请,将"万福楼"房产上没有设定任何他项权利,且中扬公司在与第三人华侨公司之间因民事债务纠纷于1996年4月12日签订的将"万福楼"房产作为抵偿债务的补充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而中扬公司在知道华侨公司和华中公司协议对"万福楼"房产进行处分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故该登记过户的行政行为与中扬公司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扬公司在本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中扬公司享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其于199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华侨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诉讼中,已经知道华侨公司将"万福楼"房产转让给华中公司;且在其提起该诉讼前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万福楼"后,案外人华中公司也于199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此时中扬公司也应当知道华侨公司将"万福楼"房产登记过户给华中公司的事实。中扬公司在1999年已经知道"万福楼"房产登记过户给华中公司,其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因此该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中扬公司的起诉。

中扬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诉讼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1998年3月17日与华侨公司的投资款纠纷案中,并不知道华侨公司已将"万福楼"的房产转让给华中公司。上诉人1998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上诉人拥有"万福楼"的部分房产权,如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任何人无权将该楼剩余房产出售、转移或抵押。儋州市房产管理局签署"同意备案",并未告知涉案的24套房产已过户到华中公司名下。2、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华侨公司的《万福楼房产销售、抵押登记表》中的房产信息,依法对本案争议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这份《登记表》恰恰是未发生转移尚在华侨公司名下的房产。这说明,对于争议房产过户的事情,不但上诉人不知道,保全法院不知道,连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自己也不知道。3、1999年9月28日,华中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华中公司提出的异议告诉上诉人,也没有就异议举行听证,上诉人不知道华中公司对涉案房产于1999年曾提出过异议。4、2004年4月1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听证通知书》时,上诉人才知道华中公司对涉案房产提出过异议,才知道该房产已被过户到华中公司名下。上诉人2004年4月15日知道权益被侵害,2004年7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其间仅88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做出的裁定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诉讼期间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本行政诉讼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儋州市房产管理所为华中公司颁发的儋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恢复儋州市房产管理所为华侨公司颁发的儋房字第X号及儋房字第X号至X号房屋所有权证;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儋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扬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1998年3月17日,中扬公司在起诉华侨公司投资款纠纷案的诉状中明确指出"但是,被告竟又背着原告,私下将本已转让给原告的5套房产转让给海南华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97年9月29日正式出公函给儋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要求将上述房产证办至海南华中公司名下"。诉状所称的这5套住宅即是华侨公司与华中公司合作建房后华中公司分得的部分房产。另外,1999年9月28日华中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海南中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海南中院不会也不可能不将这个事实告知中扬公司,因此中扬公司至迟在这个时候也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中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04年7月15日才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华侨公司与华中公司合作在先,华侨公司与中扬公司的纠纷产生在后,且双方签订的"万福楼"抵债协议并未到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属无效协议,因此华侨公司与华中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中扬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扬公司如认为华侨公司与华中公司分割"万福楼"系转移财产,从而损害其权益,应及时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因此其与本案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针对本案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华中公司辩称,一、1998年3月17日中扬公司诉华侨公司的民事诉状、中扬公司代理人2000年代理中扬公司诉华侨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时的代理词、2004年4月15日海南中院(1999)海南法执字第103-X号《听证通知书》等三份证据证明一审裁定认定"案外人华中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此时原告中扬公司也应该知道第三人华侨公司将《万福楼》房产登记过户给华中公司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中扬公司在知道华侨公司和华中公司协议对《万福楼》房产进行处分后,没有行使合同撤销权,故其提起本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三、中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海南省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仅仅因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华中公司颁发的房产证上盖有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当时全省统一印制房产证时套印的,故海南省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扬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华中公司颁发的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恢复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华侨公司颁发的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及儋房字第3150至X号房产证。一审裁定驳回中扬公司起诉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中扬公司在知道华侨公司和华中公司协议对万福楼房产进行处分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故该登记过户的行政行为与中扬公司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扬公司在本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是"中扬公司在1999年已经知道万福楼房产登记过户给华中公司,其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支持这两个理由的关键事实在于中扬公司是何时知道华侨公司和华中公司协议对万福楼房产进行处分及何时知道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华中公司办理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和原审第三人华中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就中扬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提到了三个证据,一是中扬公司1998年3月17日起诉华侨公司的诉状;二是中扬公司代理人在2000年代理中扬公司诉华侨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中的代理词;三是2004年4月1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海南法执字第103-X号《听证通知书》。经查,中扬公司在1998年3月17日起诉华侨公司的民事诉状中涉及该问题的原文是:"但是,被告(指华侨公司)竟又背着原告(指中扬公司),私下将本已转让给原告的5套住宅转让给海南华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97年9月29日正式出公函给儋州房地产交易所,要求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办至海南华中公司名下。"从该诉状的表述可以看出,中扬公司即便当时知道华侨公司向华中公司转让房产,也仅仅知道转让了5套,而不知道本案涉诉的儋房字第X号项下的22套已全部转移;同时仅仅知道华侨公司已出正式公函给儋州房地产交易所,要求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办至华中公司名下,而不知道儋州房地产交易所已为华中公司办理了儋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以中扬公司1998年3月17日起诉华侨公司的诉状证明中扬公司在1998年3月17日已经知道华侨公司将儋房字第X号项下的22套房产转移给华中公司,同时知道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已为华中公司办理了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显属证据不足。关于中扬公司代理人在2000年代理中扬公司诉华侨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中的代理词能否证明中扬公司此时已经知道华侨公司将儋房字第X号项下的22套房产转移给华中公司且儋州房地产交易所已为华中公司办理儋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因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和华中公司迄今未向法庭提供这份证据,本院无从分析和判断。至于2004年4月1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海南法执字第103-X号《听证通知书》能否证明中扬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应对该《听证通知书》进行全面分析。该《听证通知书》注明:"1999年9月28日,案外人华中公司以其已于1997年11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执行过程中,华中公司又于2004年4月13日以同样的理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拥有房屋的查封。"从该《听证通知书》的内容看,华中公司确曾于1999年9月28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财产保全异议,但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异议后,是否将异议告知中扬公司、是否举行过听证,均不得而知;一审中,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99年9月份,华中公司向海南中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海南中级法院收到异议后,组成合议庭,并给华中公司和中扬公司副总胡某某分别做了笔录。但从一审一直到二审的多次开庭,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均未能举出证明海南中级法院在1999年曾向中扬公司送达过华中公司书面异议及曾给中扬公司副总胡某某做过笔录的任何证据。故原裁定关于"华中公司也于199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此时,原告华中公司也应当知道第三人华侨公司将万福楼房产过户给华中公司的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认定中扬公司系在收到2004年4月15日海南中院(1999)海南法执字第103-X号《听证通知书》后才知道华侨公司将万福楼房产过户给华中公司、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已给华中公司颁发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这一事实的。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中扬公司在当时就知道华侨公司和华中公司协议对万福楼房产特别是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项下的24套房产进行处分的事实,所以原裁定令中扬公司承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进而不具备本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中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一并请求撤销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华中公司颁发的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恢复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华侨公司颁发的儋房字第X号房产证及儋房字第3150至X号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该两项请求只有在法院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82-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立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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