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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涉嫌犯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6岁,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驻辽宁省阜新市X区售后服务人员期间,利用代收费用的职务之便,将辽宁省阜新市X区财政局支付给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7万元矿山监控维护费私自占为己有。

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责证明、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阜新市X区财政局签订的协议书、阜新市X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明及支付矿山监控维护费的现金支票、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及发票、银行明细、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发票、财务制度规定、工资结算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应

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经退缴赃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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